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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白丽彬与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丽彬,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白丽彬,男,1971年4月23日生,满族,无职业,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孟渤,男,1992年4月1日生,汉族,靖宇县广播局职员,住靖宇县。被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代凤琴,经理。原告白丽彬诉被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丽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换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建筑石头,被告用其开发的住宅抵顶石头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的工地运送石头。至今,抵顶石头款的房屋尚未开工,原告的石头款也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头款93600.00元,并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给付石头款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换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建筑石料,被告用其开发的住宅(9号楼一单元202室、10号楼二单元202室、11号楼二单元301室、302室)抵顶石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以45元/m3的价格向被告的工地运送石头,实际运送2080立方米,共计93600.00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公司材料验收人郑和臣最后一次验收,之后因被告公司内部原因不再收料,2014年5月工地开始停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原告出具材料验收单、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换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应石料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因公司内部原因及工地停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头款93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因被告公司内部原因,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较为公平合理。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白丽彬与被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石料款93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雪注: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