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民一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哑吧与陈同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1159号原告:哑吧,女,193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理人:陈玉环,系哑吧女儿,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贤进,固镇县杨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同雨,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哑吧与被告陈同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哑吧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哑吧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哑吧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哑吧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俊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