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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吴礼兴与潘尧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礼兴,潘尧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526号原告吴礼兴。被告潘尧积。原告吴礼兴诉被告潘尧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礼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尧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礼兴诉称:1995年底,潘尧积以经营生意欠缺资金,多次请托吴礼兴代他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两个月还清本息。原告为被告筹借到20000.00元给被告,被告写了借据给原告。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本息,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原告因催收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28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5﹪计息,从借款之日1995年11月26日计至2014年11月26日);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674.00元、公告费260.00元。被告潘尧积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尧积经营生意欠缺资金,于1995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写有《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兹借到吴礼兴同志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经商用,双方协定按月利息5﹪计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1995年11月26日到1996年1月26日还款)逾期不还,加倍罚息(即利息按10﹪计息)。”被告潘尧积在借据上签名加盖指模确认。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只支付4000.00元利息,尚欠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礼兴诉被告潘尧积借款200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潘尧积的《借据》。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不到庭应诉,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故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没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月利率5﹪计算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4000.00元利息给原告,计算利息时应扣减被告已支付4000.00元利息。被告潘尧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尧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1995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000.00元)给原告吴礼兴。如果被告潘尧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00元,公告费260.00元,共934.00元。由被告潘尧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辉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小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