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邝玉辉与曹德有、王庆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玉辉,曹德有,王庆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99号原告:邝玉辉,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黄赐繁、朱建群,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曹德有,户籍地址:福建省武夷山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王庆君(曾用名:王庆军),户籍地址:湖南省衡南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邝玉辉诉被告曹德有、王庆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玉辉的委托代理人黄赐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有、王庆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玉辉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曹德有向原告邝玉辉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并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曹德有向原告邝玉辉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曹德有应于2013年1月30日将所借人民币600000元偿还给原告邝玉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德有未按期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邝玉辉的合法权益。而被告王庆君作为被告曹德有的妻子,应对被告曹德有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曹德有、王庆君立即偿还原告邝玉辉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曹德有、王庆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被告曹德有、王庆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曹德有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0日,被告曹德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当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增城中新支行交付借款60万元给被告曹德有。2013年1月1日,被告曹德有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邝玉辉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于2013年1月30日还清。”原告与被告曹德有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德有没有依约返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曹德有催款未果,遂于2014年3月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曹德有与被告王庆君是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到庭证实。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用于被告曹德有与被告王庆君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曹德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曹德有没有依约返还借款60万元给原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曹德有返还借款6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曹德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在2013年1月30日还清借款给原告,但被告曹德有没有依约返还借款给原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曹德有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关于被告王庆君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曹德有与被告王庆君是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到庭证实。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用于被告曹德有与被告王庆君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王庆君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曹德有、王庆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德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邝玉辉。二、驳回原告邝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曹德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审 判 员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