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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劳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少轻与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少轻,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劳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朱少轻,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少轻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劳初字第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了审理,朱少轻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洁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少轻于2012年6月到洁石公司工作,于2012年9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至2013年1月7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8天。朱少轻的住院医疗费已由洁石公司全额支付,其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票据已交由该公司保存,其中朱少轻自费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针剂支付医药费9160元,洁石公司就该9160元已向朱少轻支付5000元,剩余4160元未向朱少轻支付。朱少轻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620元,已参加工伤保险。朱少轻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洁石公司支付。在朱少轻出院后,洁石公司又向朱少轻支付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177.65元,尚欠3626.35元以扣除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为由未支付。后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人社)工伤认(2012)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少轻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3月20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朱少轻构成五级伤残。后朱少轻作为申请人,以洁石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请求依法裁决洁石公司支付朱少轻医疗费7786.35元、扣发的停工留薪工资11226.6元(自2013年7月7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顺延计算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及100%的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848元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40元;2.依法裁决解除朱少轻与洁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洁石公司为朱少轻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因工致残应享受的保险待遇;3.本案的仲裁费和诉讼费由洁石公司承担。2014年6月20日,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朱少轻与洁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洁石公司支付朱少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848元,共计194088元;3.朱少轻要求洁石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4.朱少轻要求洁石公司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因工致残应享受的保险待遇的请求,不属该委员会受理范围,予以驳回。该裁决书于2014年8月22日送达洁石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送达朱少轻。朱少轻及洁石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均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2013年度平顶山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8元/月。原审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劳动关系双方对朱少轻所受伤害系工伤且其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洁石公司应向朱少轻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法问题。朱少轻在庭审中主张其与洁石公司的劳动关系于该公司停止向其支付工资的次日即2013年7月8日解除,该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全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60%,即114508.8元;洁石公司主张朱少轻出生于1957年4月12日,本案劳动关系解除时其年龄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三年,该公司应向其支付全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40%,即76339.2元。《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前述争议实质上是双方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间的争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除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外,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朱少轻于2013年1月7日出院,洁石公司将朱少轻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至2013年7月7日,故朱少轻主张其与洁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8日解除,不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朱少轻出生于1957年4月12日,截至2013年7月8日,其年龄约为56.3周岁,距正常退休年龄60周岁不足四年。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洁石公司应向朱少轻支付全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60%,即114508.8元;该公司主张应按照40%支付,原审不予支持。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朱少轻就其自费支付人血白蛋白针剂医药费的差额4160元,在不能确定工伤保险基金是否支付的情况下主张由洁石公司支付,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若确定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该费用,朱少轻可另行向该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朱少轻与洁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8日解除,故朱少轻主张由该公司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但该公司仍应向朱少轻支付以自费药为由扣除的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26.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待遇的一种,而非劳动报酬,故朱少轻主张就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加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朱少轻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其有权提出解除与洁石公司的劳动合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朱少轻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该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洁石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朱少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朱少轻于2012年6月到洁石公司工作,后至2013年7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满一年不足一年半,故洁石公司应按照朱少轻一个半月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30元。朱少轻主张按照两个月工资标准支付,洁石公司主张不支付,均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朱少轻及洁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均部分成立,原审均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朱少轻与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朱少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26.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508.8元,共计118135.15元;三、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朱少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30元;四、驳回朱少轻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朱少轻不服,请求本院: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2678.4元;二、查明事实后,判令洁石公司支付剩余4160元白蛋白医疗费;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洁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52678.4元,朱少轻距退休年龄尚有4年,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第二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在全额的基础上减少20%,为152678.4元,而不是114508.8元。二、洁石公司仅支付朱少轻自费购买的人血白蛋白针剂费用9160元中5000元,其应当支付剩余4160元费用。洁石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全额的基础上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朱少轻出生于1957年4月12日,截至2013年7月8日,其年龄约为56.3周岁,距正常退休年龄60周岁不足四年,多于三年。原审庭审时,朱少轻主张洁石公司应向其支付全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60%,即114508.08元,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判令洁石公司向朱少轻支付全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60%,并无不当,故朱少轻上诉请求洁石公司应向其支付全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8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朱少轻在未经工伤保险部门确定剩余人血白蛋白针剂医药费4160元是否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况下,主张洁石公司支付剩余人血白蛋白针剂医药费41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少轻应先行向相关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确定该费用是否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如不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朱少轻可另行向洁石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