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谢正全与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全,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479号原告谢正全,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庄绍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法定代表人张德清,职务:董事长。原告谢正全诉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了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谢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国,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正全诉称,2012年6月,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招用原告谢正全到该公司工作,工种是看护传送带。2014年6月12日深夜上夜班时原告谢正全右手受伤,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其伤情为八级伤残。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605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4790元、医疗费24元。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谢正全是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的员工且在上班时受伤是事实,但原告谢正全酒后上班,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7485.71元,支付了原告谢正全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被告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正全于2012年6月被招用为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员工,工种为看护传送带。2014年6月12日晚,原告谢正全在看护传送带时致右手受伤,原告谢正全受伤后,当晚即被送至四川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诊断为:中环指皮肤软组织广泛碾挫、挫裂、挫烂、坏死、缺损,中指中央腱束及桡侧侧腱束部分挫断,尺侧侧腱束部分挫断、坏死、缺损等伤。治疗期间,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7485.71元,原告谢正全支付医疗费24元。治疗终结后,2014年9月29日,原告谢正全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谢正全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谢正全支付鉴定费1600元,诉讼中,经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谢正全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谢正全右手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850元。另查明,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已支付给谢正全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共计6968元,原告谢正全曾就劳动人事争议事项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仲裁,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正全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工作牌、彭州市天彭镇顾福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出院病情证明书、工资领取单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为支持原告谢正全受伤当晚系饮酒后上班的事实主张,提供了询问证人周龙平、郭锡敏的笔录各一份,申请了证人周龙平、郭锡敏出庭作证。经审核,证人周龙平、郭锡敏虽均证实谢正全受伤当晚系饮酒后上班,但该两名证人均系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与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本案不能单独以证人证言认定原告谢正全饮酒后上班的事实,故对该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谢正全受伤是事实,因原告谢正全系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中受到损害,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谢正全酒后上班”,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意见,因本案不能认定“原告谢正全酒后上班”的事实,故对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谢正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对原告谢正全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为27509.7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谢正全长期以务工所得为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应以重新鉴定的九级伤残确定其伤残等级,根据原告谢正全出生于1951年5月29日和于2014年11月15日第一次定残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确认为76051.2元(22368元×17年×20%),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原告谢正全住院治疗60天和住院地点位于成都的事实,其主张护理费为4200元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谢正全住院治疗60天的事实,确认为1800元(30元×60天)。关于原告谢正全主张的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479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因本案已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且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也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谢正全于2014年11月15日第一次定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4日,原告谢正全主张以120天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应计算的误工费天数,本院予确认,由于原告谢正全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误工费损失应为9207.12元,原告谢正全主张误工费损失为8400元未超过标准,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谢正全未提供交通费实际发生的票据,根据原告谢正全的就医状况,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确认为245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并参照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6000元;9、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谢正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126810.91元,应由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谢正全,扣除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的垫付医疗费27485.71元、鉴定费850元和已支付给原告谢正全的工资6968元后,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谢正全损失915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正全支付赔偿款91507.2元;二、驳回原告谢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谢正全已缴纳,被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谢正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