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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张某,市民。委托代理人:袁旭杰,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某,下岗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旭杰与被告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了解又少,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对我恐吓,脾气暴躁,两人经常生气吵架。双方自2014年8月分居至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菏泽市永和家园11号楼1单元902室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欠我妹妹张淑敏8万元要求共同偿还;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晁某辩称:我和原告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又补办的结婚证,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我对原告发过脾气,请求原告看在十几年感情的份上,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一定好好弥补。我们是从去年8月分居的,从原告走后,我心里很难受,很内疚。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定了解开始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产生矛盾。2014年8月,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共同生活又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系再婚,更要充分意识到维系一个家庭需要两人的共同努力。虽然双方因产生摩擦而分居,但是只要二人珍惜夫妻情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注意克服自身缺点,遇到矛盾积极解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新审 判 员  樊玉霞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