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廖神宝与李盛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神宝,李盛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廖神宝,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李盛权,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双杰,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盛权妻子。原告廖神宝与被告李盛权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如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神宝、被告李盛权的委托代理人王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神宝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李盛权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盛权辩称,1、欠款是事实,但被告有偿还部分借款,金额为2800元。2、被告并非故意不还款,因家人生病,现还向别人借款看病。3、现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廖神宝与被告李盛权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信用卡的资金转给被告使用。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债务。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盛权因生意需要向廖神宝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伍佰元正整,小写¥31500元整,还款日为2015年1月15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前陆续偿还原告合计28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2月17日起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未持异议。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告廖神宝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通话光盘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盛权向原告廖神宝借款31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偿还原告2800元,尚欠的借款本金28700元,被告应予清偿。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以参照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5.60%计算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盛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廖神宝借款本金人民币28700元。二、被告李盛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廖神宝逾期还款利息401.80元(按本金28700元,年利率5.60%,自2018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计3个月),并继续按本金28700元,年利率5.60%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廖神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廖神宝负担26元,被告李盛权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如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晓雪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016471360500013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