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徐亮亮与黄丙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342号原告徐亮亮。被告黄丙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号府都大厦**楼。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婷、牟照君,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亮亮为与被告黄丙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亮、被告黄丙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黄丙楠驾驶鲁B×××××号车沿马山新城东门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一路左转弯时,遇原告徐亮亮驾驶鲁B×××××号车沿华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丙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车损费387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主张41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丙楠辩称,我是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6时30分许,黄丙楠驾驶鲁B×××××号车沿马山新城东门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一路左转弯时,遇徐亮亮驾驶鲁B×××××号车沿华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丙楠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徐亮亮。2015年2月13日,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B×××××号车车损387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300元。被告黄丙楠是鲁B×××××号车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丙楠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损费387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主张417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417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217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按照被告黄丙楠的过错责任全部承担。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黄丙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70元(2000元+217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黄丙楠的诉讼请求。以上应当由被告赔偿的案款直接汇至原告徐亮亮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青岛市香港中路支行,账号:62258858251654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以上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原告徐亮亮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青岛市香港中路支行,账号:6225885825165459)。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