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7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荣彬与孔祥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彬,孔祥君,张士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7604号原告胡荣彬,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君(曾用名孔祥军),男,1963年3月9日出生。被告张士来,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原告胡荣彬诉被告孔祥君、张士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哲、被告孔祥君、被告张士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彬诉称:2014年初,被告孔祥君从被告张士来处承揽被告张士来家中的农村民房建设工程,原告胡荣彬受雇于被告孔祥君在被告张士来民房建设工地提供劳务。2014年3月9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胡荣彬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胡荣彬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孔祥君指派的,登高作业时原告胡荣彬没有任何过错,受伤完全是脚手架发生松动所造成的。就原告胡荣彬受伤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胡荣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孔祥君与被告张士来连带赔偿医疗费1547.5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3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庭审中,原告胡荣彬确认其住院期间已由被告孔祥君实际负担伙食费,原告胡荣彬因而当庭撤回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孔祥君辩称:对原告胡荣彬陈述的受伤经过和原因不认可,原告胡荣彬不是从脚手架上摔下来的,原告胡荣彬是从墙头上自己摔下来的,原告胡荣彬是在墙头上安装挂电线的直平时摔下来的,安装直平不在被告孔祥君的承包范围之内,原告胡荣彬受伤原因与被告孔祥君无关。原告胡荣彬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并非由被告孔祥君指派,而是由被告张士来指派。被告孔祥君对于原告胡荣彬受伤一事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孔祥君不同意原告胡荣彬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士来辩称:原告胡荣彬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内容不是被告张士来指派的,而是赵增顺让原告胡荣彬干的。赵增顺是被告张士来的姐夫。被告张士来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原告胡荣彬是被告孔祥君的雇员,被告张士来作为定作人,仅按照定作人身份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与被告孔祥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士来作为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没有过失,无需承担责任。此外,原告胡荣彬是否存在因自身原因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请法官依法查明、酌定。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年初,被告张士来家要翻盖北正房和东西厢房,被告张士来以清包工的方式将北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以北正房每间5000元、厢房每间380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被告孔祥君,但被告张士来与被告孔祥君之间就承包范围、施工标准、施工起止期限等细节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孔祥君承揽上述民房施工后,组织包括原告胡荣彬在内的十余名工人到现场进行施工。原告胡荣彬作为瓦匠参与上述施工,劳务报酬标准为160元/天。与原告胡荣彬一起参与施工的工人还有赵增顺、朱宝东等人。在现场施工的工人由朱宝东负责带班,朱宝东除了负责带班外还作为瓦匠参与施工。赵增顺既是被告孔祥君雇佣的工人,也同时是被告张士来的姐夫。2014年3月9日下午14时许,原告胡荣彬按照赵增顺的要求,在被告张士来家新建北正房后檐墙处安装直平,用于搭电线,在安装直平过程中,原告胡荣彬从新建北房后檐墙跌落至北房后檐墙北侧摔伤。原告胡荣彬摔伤时,新建北房后檐墙施工高度已经超过3米,新建北房后檐墙内侧搭建有脚手架,而新建北房后檐墙外侧没有搭建脚手架。双方一致认可原告胡荣彬安装直平之前,被告孔祥君和被告张士来均未明确指示要求原告胡荣彬安装直平,且被告孔祥君当时不在场,被告张士来当时在场但并未表示反对。庭审中,就被告张士来对于原告胡荣彬摔伤一事是否负有指示过失一节,被告孔祥君提交了其与赵增顺之间的对话录音一份,录音当庭播放后,被告张士来对于录音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然坚持其没有直接指示原告胡荣彬安装直平,并据此主张其对于原告胡荣彬摔伤一事没有过错。原告胡荣彬受伤后,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胡荣彬的伤情诊断为盆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足距骨骨折等症。原告胡荣彬住院以及出院复查期间的住院伙食费和大部分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孔祥君实际垫付,被告孔祥君实际垫付费用的票据由被告孔祥君实际掌握。在原告胡荣彬住院期间,被告孔祥君派人护理9天。2015年2月17日,原告胡荣彬复查治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1547.53元由原告胡荣彬实际支付。此次复查治疗的交通费双方均认可合理数额为120元,除此之外原告胡荣彬出院及复查治疗的交通费用系由被告孔祥君实际支付。2015年3月6日,就原告胡荣彬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问题,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胡荣彬身体所受损伤遗留部分功能障碍,构成×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荣彬盆骨部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胡荣彬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50元。被告孔祥君与被告张士来对于前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胡荣彬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告胡荣彬要求确认的误工费损失计算公式为160元/天×120天(鉴定结论确认的误工期限);被告孔祥君与被告张士来对于原告胡荣彬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主张误工时间120天过长,其认可的合理误工时间为100元;被告张士来对于原告胡荣彬的误工期限不置可否。原告胡荣彬要求确认护理费损失计算公式为100元/天×(30天(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期限)—9天(原告胡荣彬住院期间实际由被告孔祥君派人护理));被告孔祥君与被告张士来对于原告胡荣彬前述护理费计算标准以及计算天数均无异议。原告胡荣彬要求确认营养费计算公式为30元/天×90天(鉴定结论确认的营养期限)。庭审中,原告胡荣彬确认被告孔祥君与被告张士来在其受伤后均曾携带物品进行探望。原告胡荣彬所穿衣物在摔伤过程中划破,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衣物损失费合理数额为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胡荣彬因此次意外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衣物损失费均属于原告胡荣彬因此意外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胡荣彬的前述各项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胡荣彬的伤情及其提交的证据、双方当庭达成的一致意见、鉴定结论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统计数据予以核算;对于原告胡荣彬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应当指出,鉴于被告孔祥君为原告胡荣彬垫付的相关费用票据由其实际掌握,加之本案涉及多方之间的责任分担争议,对于被告孔祥君实际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直接予以处理,就被告孔祥君实际垫付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及损失分担问题,宜另案解决;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在本案中审核确认原告胡荣彬因此意外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547.53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30元、衣物损失费50元,以上合计为71269.83元。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为应当对原告胡荣彬上述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及其承担赔偿责任方式与比例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士来主张其并未直接指示原告胡荣彬在新建北正房后檐墙安装直平,并据此提出免除责任的抗辩意见,应当指出,直接向原告胡荣彬发出安装直平指示的虽然是赵增顺,但是,赵增顺系被告张士来之姐夫,并且,事发当时被告张士来在场并未反对。在发生摔伤意外事故后,被告张士来主张原告胡荣彬在新建北房后檐墙上安装直平超出其意思表示范围,显然有违生活常识,本院实难采信。被告孔祥君的施工队现场带班人员是朱宝东,对此,被告张士来作为发包人理应知情,而直接向原告胡荣彬提出安装直平要求的却是被告张士来的亲属赵增顺,安装直平的目的是为了日后被告张士来在新建北房后檐墙上悬挂电线方便,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胡荣彬在新建北房后檐墙上安装直平实际上是在被告张士来指示和要求下进行的。事发当时,被告张士来在场,其对于新建北正房后檐墙内侧搭设有脚手架而外侧没有搭设脚手架且墙体施工已经达到一定高度的事实理应知情,在此情况下,被告张士来要求原告胡荣彬冒险操作,因而负有指示过失,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被告张士来提出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孔祥君承揽涉诉民房施工后,组织包括原告胡荣彬在内的工人参与施工,原告胡荣彬与被告孔祥君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胡荣彬在新建北房后檐墙上安装直平是否已经超出了从事雇佣活动的合理范围。应当指出,被告孔祥君与被告张士来就涉诉房屋的建筑标准、施工范围等详细细节并无书面约定,再者,直平安装于新建北正房后檐墙上用于搭设电线,属于北正房后檐墙的附属设施,在墙体施工过程中安装直平的安装方法简单,并不会明显增加施工量,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北正房后檐墙上安装直平被明确排除在合理施工范围内,故此,被告孔祥君主张原告胡荣彬在新建北正房后檐墙上安装直平已经超出从事雇佣活动范围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孔祥君作为原告胡荣彬的雇主应当对原告胡荣彬因此次摔伤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胡荣彬系从事瓦匠职业二十余年,新建北正房后檐墙内侧设有脚手架外侧没有脚手架且墙体施工至一定高度,从北正房后檐墙墙体内侧往墙体外侧安装直平,显然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原告胡荣彬冒险操作是导致其摔伤的重要原因。无论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还是基于基本的生活常识,原告胡荣彬均应对此次摔伤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胡荣彬、被告孔祥君、被告张士来对于原告胡荣彬摔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方责任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有所不同,且原告胡荣彬摔伤一事系偶发的意外事件,原告胡荣彬要求被告孔祥君与被告张士来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胡荣彬前述合理损失,应由三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合理分担。本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酌定分担的比例分别为:原告胡荣彬自行承担损失的40%;被告孔祥君承担损失的30%;被告张士来承担损失的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君赔偿原告胡荣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二万一千三百八十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张士来赔偿原告胡荣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二万一千三百八十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胡荣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八元,由原告胡荣彬负担三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孔祥君与被告张士来分别负担二百三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