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进虎与芦保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虎,芦保富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张进虎。系获嘉县斜街延超清真饭店业主。被告芦保富(又名卢保富)。原告张进虎诉被告芦保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保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虎诉称,被告芦保富2011年-2012年在原告开的获嘉县斜街延超清真饭店吃饭五次,共欠饭款102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被告芦保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进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张进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获嘉县斜街延超清真饭店业主;2、欠条五份,证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11日被告五次欠原告饭店饭款1022元。被告芦保富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芦保富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芦保富的户籍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是有关部门所发的有效证照,证据2有被告芦保富的签名,原告对本院调取被告芦保富的户籍信息无异议,虽然被告芦保富在欠条上的签名是卢保富,但原告庭审中对被告芦保富的户籍信息进行辨认,确认被告芦保富就是在欠条上签名的卢保富,被告应诉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及本院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进虎系获嘉县斜街延超清真饭店业主。被告芦保富2011年至2012年在原告所开的饭店吃饭五次,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打欠条180元、2011年11月4日打欠条190元、2011年11月14日打欠条332元、2011年12月21日打欠条130元、2012年1月11日打欠条190元,共欠饭款1022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饭款1022元。本院认为,被告芦保富在原告张进虎所开办的饭店就餐,共欠餐饮费1022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系因餐饮服务合同形成的债务,虽然被告芦保富在饭店欠条上的签名是卢保富,但原告庭审中对被告芦保富的户籍信息进行辨认,确认被告芦保富就是在饭店欠条上签下卢保富姓名的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保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进虎饭款102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芦保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