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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少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郎路焱与王兆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路焱,王兆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少民初字第32号原告郎路焱,男,幼儿。法定代理人郎林秋,居民。法定代理人任亚男,居民。委托代理人任金洋,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兆鹏,男,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南。负责人王树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路焱与被告王兆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金洋与被告王兆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路焱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兆鹏驾驶客车在聊临路梁水镇路段与驾驶电动车的吴明云相撞,致吴明云和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兆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明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诉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97.69元、护理费77.44元、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30元,共计3435.13元。被告王兆鹏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但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和吴明云受伤,因吴明云提起诉讼后我公司已经在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足额赔偿吴明云,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王兆鹏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法损失的70%,但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王兆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明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在该医院就诊时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皮肤软组织伤、鼻部外伤。3、医疗费单据14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297.98元。4、交通费单据3张,共计金额30元。5、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由其父郎林秋护理,该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兆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患者姓名,不能证实系原告所花费;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3岁,平时亦需要人照顾,未住院治疗,其诉求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不予支持;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王兆鹏驾驶鲁P×××××号小客车沿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水镇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吴明云(车载原告郎路焱)相撞,致吴明云和原告郎路焱受伤、两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被告王兆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明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郎路焱不承担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皮肤软组织伤、鼻部外伤。原告先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和聊城市光明医院支付检查费、药品费等医疗费用共计3262.98元,均由被告王兆鹏垫付。另原告支出了交通费30元。另查明,事故中另一伤者吴明云诉王兆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并已生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明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96.48元、护理费10996.48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吴明云医疗费748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8元、营养费96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兆鹏驾驶轿车致吴明云及原告郎路焱受伤,被告王兆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明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郎路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兆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62.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事故责任,被告王兆鹏对原告郎路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80%的比例赔偿为宜。因被告王兆鹏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与另一伤者吴明云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二被侵权人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80%的比例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款项,由被告王兆鹏以80%的比例赔偿,但其为原告郎路焱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一并计算,多余部分原告应予退还。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将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吴明云,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8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262.98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金额为××患者姓名,本院不予认定系原告治疗所支出。2、交通费3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且其系幼儿平时亦需人看护,故其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292.9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62.98元的80%即2610.38元,被告王兆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3262.98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原告郎路焱交通费3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郎路焱医疗费2610.38元;三、原告郎路焱返还被告王兆鹏医疗费3262.98元;四、驳回原告郎路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兆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英审 判 员  陈以祥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祥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