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连武与郭学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武,郭学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郭连武,男,194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学广,男,197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原告之子。被告郭学宝,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新市镇李会也村原告郭连武诉被告郭学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广、被告郭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晚19时左右,原告郭连武在自家菜地里干完农活回家,经过被告郭学宝的玉米地时,由于原被告之前有过节,被被告郭学宝拦截殴打,被告夺过原告的菜刀将原告左小腿砍伤、电动三轮车轮胎砍破。原告家人于当晚向新市镇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被告郭学宝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于事发当晚到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585元,但至今被告未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学宝赔偿原告郭连武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学宝辩称:有此事,但原因不对。2012年分地时,田间小道没有处理妥当,我曾劝阻原告在田间小道没有完全处理妥当前对方先不要从此走,但对方强行通过,并说非要走出个道来。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拿菜刀砍我,我出于正当防卫才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0日晚19时左右,在济阳县新市镇李会也村西边的地里,李会也村村民郭学宝与同村村民郭连武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斗,造成原告郭连武受伤。经法医鉴定,郭连武的伤情系轻微伤,原告郭连武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郭连武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小腿裂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5585.97元。按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14年9月1日,济阳县公安局作出济公(新市)行罚决字(2014)00013号和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郭学宝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对原告郭连武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济公(新市)行罚决字(2014)00013号和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郭连武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主张,原告郭连武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小腿裂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5585.9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认可,并称要对原告医疗费的支出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医疗费支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是否合理申请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郭学花进行护理,按77.4元/天主张护理费,共计主张54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女儿进行护理不应支持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郭学花进行护理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77.4元/天计算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该标准不予认定,根据郭学花的身份证明,郭学花现居住在济阳县新市镇李会也村,其护理费可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2.55元/天与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21.81元/天之和54.36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26.16元(54.36元/天×6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元符合情理且被告对此费用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郭连武与被告郭学宝因田间过道问题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受伤、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被告郭学宝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纠纷的产生系双方因口角导致,原告郭连武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学宝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70%的侵权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学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连武医疗费3910.18元。二、被告郭学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连武法医鉴定费210元。三、被告郭学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连武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四、被告郭学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连武护理费228.31元。五、被告郭学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连武交通费56元。六、驳回原告郭连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连武负担10元,被告郭学宝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