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海塑灿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海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塑灿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海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511号原告上海塑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600号1001室。法定代表人黄惠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华云,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钟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军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学军,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塑灿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塑灿公司)诉被告上海海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海俊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简称奉贤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5日,被告海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3月10日,奉贤法院作出(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原告塑灿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同年4月16日,一中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7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了奉贤法院裁定。同年4月30日,奉贤法院致函本院将案件移送来院。同年5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旭珏独任审判。同年6月5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塑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惠忠及委托代理人赵华云,被告海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平及委托代理人滕云、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8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塑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惠忠及委托代理人赵华云,被告海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平及委托代理人滕云、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28日,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5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塑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云,被告海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平及委托代理人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塑灿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光仁公司)股东,光仁公司的董事会由原告推荐的黄惠忠、焦敏浩及被告推荐的王军平组成。2009年4月16日,光仁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简称2009年4月16日董事会决议)一份,决定:被告接手光仁公司资产,并自2009年4月1日起独立承包经营,每年支付原告承包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000元,承包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光仁公司因国家铁路项目被动迁通知日;基于被告接手光仁公司资产时约定的价格折让及2009年4月起光仁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享有,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980,000元作为补偿,并于承包结束时将补偿款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在承包期内已支付原告的承包费可以作抵扣,等。嗣后,被告全盘接手光仁公司。因被告拒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承包费,原告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简称宝山法院),该院作出(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240,000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中院)维持了该判决,原告申请执行后收到了该笔承包费。原告为追索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承包费再次起诉,案件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简称杨浦法院)审理,被告以光仁公司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为由拒绝支付,杨浦法院因此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1月28日,光仁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同年9月30日,杨浦法院裁定受理了原告要求清算光仁公司的申请。被告对光仁公司的承包经营因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而当然结束,理应按照2009年4月16日董事会决议支付原告补偿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承包费24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7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庭审中称:“198万是经营权的对价,海俊(公司)使用了光仁(公司)的设备、人员、无形资产,如果经营好可以获得利润,也是塑灿(公司)放弃经营的代价,当时王军平积极接盘是因为沪通铁路的开通是利好消息,可能获得动拆迁款,这也是一个考虑因素”。被告海俊公司辩称,2009年4月16日董事会决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该份董事会决议系意向性文件,正式承包经营合同从未签订,王军平仅作为光仁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被告没有承包经营过光仁公司。光仁公司于他案诉讼中,被查封、扣押生产设备、资料等,更被宝山法院判令返还经营用地、用房,承包及铁路动迁利益纯属无稽之谈。原告欲通过该董事会决议抽逃出资,1,980,000元非原告所谓补偿款,系其拟收回的投资款。(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及该案二审(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已对本案涉及的事实、诉讼请求作出判断,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同样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钱款。而且,2009年4月16日董事会决议所指承包经营结束与原告起诉时所称的钱款给付起算点并不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光仁公司设立于1993年1月29日,营业期限至2013年1月28日届满,注册资本20,000,000元,股东为塑灿公司、海俊公司。2009年4月16日,光仁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内容为:“1、自2009年4月1日起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由黄惠忠先生变更为王军平先生……2、自2009年4月1日起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股份作相应变更:上海塑灿贸易有限公司所占股份由原60%、1200万元,变更为40%计800万元;上海海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股份由原40%、800万元,变更为60%计1200万元。3、自2009年4月1日起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由上海海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独立经营承包,上海海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按每年24万元承包费支付上海塑灿贸易有限公司……4、承包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国家铁路项目动迁通知日。5、承包经营结束时,由上海海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全权代理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处理相关的动迁事宜。如获取动迁款,按828万元为基数,超出部分上海塑灿贸易有限公司可获得其中的40%动迁款;如果不足828万上海塑灿贸易有限公司不享有任何经济补偿。6、承包经营结束时,上海海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按198万人民币为基数,扣除上海塑灿制品有限公司(塑灿公司)自2009年4月1日起每年已提取的承包费用,将余额一次性支付上海塑灿贸易有限公司,此费用支付与动迁补偿款无关。7、承包经营结束时,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善后事宜全部由上海海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享有并处理解决;所有的债权债务均与上海塑灿贸易有限公司无涉。8、2009年3月31日以前的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收帐款由上海塑灿贸易有限公司负责收回,同时公司不再增加新的(2009-3-31前)债务。如有发生新债务,按实际金额在198万基数余额中予以扣除。9、上述决议如有未决之处,双方按另定协议的方式予以补充”。黄惠忠、王军平及焦敏浩于“董事会成员”一栏签名,柴庆民、柳光明于“特邀人员”一栏签名。同日,黄惠忠、王军平签署《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鉴于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股权的变化,根据2009年4月16日董事会决议,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由上海海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全权经营。自2009年4月16日起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概由上海海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海塑灿贸易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和承担任何债权、债务。上海海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经营承包期间,如发生需要原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及上海塑灿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惠忠先生配合个人签字、盖章并办理相关手续之处,黄惠忠先生承诺予以配合和支持,但不再承担任何债务”。黄惠忠、王军平于“承诺人”一栏签名。2009年4月20日,黄惠忠、王军平签署《董事会补充决议》一份,内容为:“根据2009年4月16日董事会决议内容,现作如下补充:1、从2009年4月1日起,王军平先生担任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法人代表,黄惠忠先生不再担任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法人代表。2、由董事长王军平重新聘用公司管理人员。3、原聘用的公司管理人员全部解聘。4、原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按照《劳动合同法》执行”。黄惠忠、王军平于“董事人员签字”一栏签名。2009年4月,塑灿公司、海俊公司订立《法人代表变更协议》一份,内容为:“1、自2009年4月1日起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由黄惠忠先生变更为王军平先生。2、依据本协议双方配合办理有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塑灿公司、海俊公司分别盖章,黄惠忠、王军平各自于两公司“法人代表”一栏签名。同年5月4日,光仁公司再次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一份,内容为选举王军平为公司新任董事长。同年5月1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核准,光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惠忠变更登记为王军平。2009年9月21日,海俊公司致塑灿公司函一份(简称2009年9月21日函),内容有:“根据2009年4月16日董事会决议,2009年4月1日起由上海海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后,很快发现许多原上海塑灿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未告知的、董事会决议中未明确的以及新出现的问题。如:原塑灿公司经营时以前欠下许多税款未缴纳……。另828万基数原大家都清楚是根据设备款为基数,现塑灿公司认为不仅仅包括设备,等等。除此之外目前最主要的问题是为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银行贷款的东辉塑胶(上海)有限公司已经明确不再为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银行担保,连锁反应将归还银行的1850万贷款,企业面临破产的危机。鉴于以上原因,上海海俊公司刚接手光仁公司开始承包经营时就已陷入困境,……在2009年4月16日董事会时,原双方计划企业厂房待沪通铁路开通动迁,动迁时企业可将动迁款冲抵银行贷款,……看似拖延至动迁时获补偿的计划已落空。根据目前的情况我们的意思是:1、对光仁公司现有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应对银行的起诉;……3、因承包经营的条件已不存在,海俊公司暂停经营,主要解决应对债权债务的清理,及银行和债权人的起诉”,等。上述董事会决议、承诺书、协议及函件形成期间,黄惠忠、王军平分别担任塑灿公司、海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10日,塑灿公司向宝山法院起诉,要求海俊公司按照2009年4月16日董事会决议约定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承包费240,000元,案号(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603号。该案除查明上述相关事实,另查明:“被告(海俊公司)确认2009年5月19日光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惠忠变更为王军平后,原告(塑灿公司)将光仁公司的公章及部分帐册移交给了被告(海俊公司),2009年5月份由王军平实际控制了光仁公司。2009年12月底光仁公司停止生产,由被告(海俊公司)派人看管”,等。2011年4月16日,宝山法院判令海俊公司向塑灿公司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承包费240,000元。海俊公司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于同年8月21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46号判决,维持了宝山法院判决。2012年4月10日,塑灿公司又诉至宝山法院,要求海俊公司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承包费240,000元。因宝山法院自行回避,同年5月21日,二中院指定本院管辖该案。同年7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420号。该案除查明上述相关事实,另查明:“因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淞南公司)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光仁公司、海俊公司,并提出财产保全,宝山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对光仁公司的机器、成品、原料等进行了查封、扣押”;“2010年3月11日,淞南公司向宝山法院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光仁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光仁公司立即搬离承租场所,并支付淞南公司租金。……光仁公司承租淞南公司的本市长江西路600号内的建筑物、道路、围墙及地坪,期限十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淞南公司出租给光仁公司的建筑物无产权证,也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该院(宝山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判令淞南公司与光仁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无效;光仁公司将租赁物返还淞南公司;光仁公司支付淞南公司使用费1,255,000元”;等。2012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判决,未支持塑灿公司要求海俊公司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承包费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塑灿公司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判决。2013年3月28日,塑灿公司申请本院对光仁公司进行清算,本院裁定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指定清算组成员。本院认为,2009年4月16日董事会决议系光仁公司全体董事黄惠忠、王军平及焦敏浩真实意思表示,其中黄惠忠、王军平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光仁公司董事,又分别担任光仁公司两股东塑灿公司、海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该董事会决议中涉及原、被告的条款,因有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而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嗣后,原、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惠忠、王军平又分别签订《承诺书》、《董事会补充决议》各一份,该两份书证均涉及2009年4月16日董事会决议,内容或重复决议或补充决议,并无否定、改变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海俊公司关于2009年4月16日董事会决议效力不及于该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该董事会决议涉及原、被告的条款系两股东对光仁公司经营权、管理权的调整协议,也是两股东对光仁公司权益分配的新约定,被告的利益为光仁公司生产运营收益、场地经营、动迁利益,原告的利益为承包费、场地动迁补偿利益。而上述协议签订的基础为光仁公司因国家铁路项目动迁可能取得的可靠期待利益,被告海俊公司付款前提为对光仁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根据被告海俊公司致原告塑灿公司2009年9月21日函,以及被告于(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603号案件中自认,可以认定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董事会决议签署后接管了光仁公司并实施承包经营。但当年12月,光仁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成品等即因与淞南公司的借贷纠纷案件,被宝山法院依法查封、扣押,被告正常承包经营光仁公司已经发生困难。2010年11月,光仁公司又因与淞南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被宝山法院判令将生产经营房屋、土地返还淞南公司。故2009年4月16日董事会决议履行中,并无国家铁路项目涉及光仁公司,原本可靠期待中的动迁利益无从实现,被告海俊公司取得的承包经营光仁公司的权利又因生产用地、用房须返还业主而无法行使,该董事会决议签订时预期的合同利益,因情势变更已无法实现。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依据该董事会决议第6条确定的基数“198万人民币”主张的钱款与“国家铁路项目动迁”、被告对光仁公司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并无关联。而且原告对于该基数金额确定的依据、计算方法及钱款性质的陈述,被告均予否认,原告也并无确凿证据佐证。另,该董事会决议第6条条款约定了钱款给付期限条件,即“承包经营结束时”,而决议对承包期限的约定为“自2009年4月1日起至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国家铁路项目动迁通知日”,实际“国家铁路项目动迁”未涉及光仁公司,被告海俊公司对光仁公司的承包经营并非如原、被告约定因动迁而结束,也未自然经营至光仁公司登记的营业期限届满。原告塑灿公司主张光仁公司登记经营期限届满即视为被告海俊公司付款期限届至,与2009年4月16日董事会决议约定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钱款给付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塑灿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海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7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上海塑灿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海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第一项钱款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60元,由原告上海塑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旭珏审 判 员 杨 宁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