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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星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佳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黄县星泰纸业有限公司,杭州佳耀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宜黄县星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法定代表人汤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中俊,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龙高,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佳耀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法定代表人史跃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黄县星泰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星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佳耀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佳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7日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星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俊、饶龙高,被上诉人佳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跃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佳耀公司与星泰公司发生了丁苯胶乳买卖关系,2013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帐,确定星泰公司尚欠佳耀公司货款286.7万元,2014年6月19日,星泰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佳耀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2014年7月31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0月2日支付20万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星泰公司尚欠佳耀公司货款221.7万元。在庭审中,双方同意以未付货款为本金计算所产生的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起始日为2013年12月21日。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14年10月2日止的利息为129271.3元。即(1)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19日,以本金286.7万元计算的利息为86010元。(2)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以本金261.7万元计算的利息为17882.8元。(3)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日,以本金241.7万元计算的利息为25378.5元。以上(1)(2)(3)相加的利息为129271.3元。(4)从2014年10月3日至本判决义务履行完毕,以上本金221.7万元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发生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买卖合同的关系,佳耀公司向星泰公司及时交付了货物,星泰公司应及时向佳耀公司支付货款。但双方对帐后,星泰公司只向佳耀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佳耀公司货款221.7万元未付,应予支付。佳耀公司要求星泰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在庭审中,双方达成了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星泰公司提出其只欠佳耀公司货款171.7万元与事实不符合,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宜黄县星泰纸业有限公司向杭州佳耀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7万元;二、宜黄县星泰纸业有限公司向杭州佳耀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日的利息129271.3元,支付2014年10月3日至本判决履行期满的利息,以221.7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为6%的标准计算。以上一、二项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杭州佳耀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41元,由宜黄县星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杭州佳耀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041元不予退回,在义务履行阶段由宜黄县星泰纸业有限公司向杭州佳耀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星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应付货款为171.7万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日的利息为122313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本金171.7万元计算至判决履行期满止。一、二审诉讼费依法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未支付现金25万元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史跃时出具的收条和签收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6月19日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胶乳款25万元及承兑汇票三份,共计5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依法应予认定。一审法院违法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继而导致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只支付了货款20万元错误。第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承兑汇票复印件四份已充分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45万元,均为承兑汇票。对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依法应予以认定。第二、一审法院对票面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5万元,票号分别为34509883、34509885、37663118银行承兑汇票不予认定明显错误。其一,一审法院认定票号分别为34509883、34509885、37663118的银行承兑汇票与收款收据无关,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与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明显矛盾。其二,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所有承兑汇票都从未背书过,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认可的承兑汇票有上诉人的背书,不认可的则没有上诉人的背书。其三,上诉人的确是在票号为37663118、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用铅笔记载了“2014年8月8日收”的字样。这是因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31日在被上诉人处将原件交给了被上诉人,复印件于2014年8月8日才交给财务上记账,由财务人员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记载收到复印件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8月8日才收到该承兑汇票原件,明显认定错误。其四,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一审法院便将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收条、同日签收的三份共计25万元承兑汇票和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的25万元承兑汇票认定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9日签收的同一笔25万元承兑汇票,明显错误。三、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对账后仅支付货款65万元,与上诉人实际支付的115万元相差50万元,结果导致其认定应付利息129271.3元的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后支付的货款金额错误,继而导致其认定应付本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佳耀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关于2014年6月19日25万现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收到三张汇票,由汤美娟在双方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三张承兑汇票的票号。应上诉人的要求,在其公司给的收款收据上签字,是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5万收据与汇票是两笔不同的交易。交付25万现金是上诉人主张的,根据举证规则,上诉人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2014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带有财务章的收据,其中包括2014年6月19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史跃时收取的25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7月31日当天交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当时收取25万元承兑时史跃时未带公章及财务章,所以2014年7月31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汤立新要求被上诉人的财务统一开具收据,方便其公司财务做账。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编号34509883、34509885、37663118这三张承兑汇票根本没有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对其交付没有任何举证,尾号118汇票写明中山红太阳公司2014年8月8日收,不管上诉人与中山红太阳什么关系,从字面上,上诉人在2014年8月8日是持有该汇票,怎么可能在2014年7月31日交给被上诉人。并且中山红太阳与上诉人存在业务关系,流转过程的证据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汇票流转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传唤,上诉人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立新及员工汤美娟,被上诉人佳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跃时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协助查证本案相关事实。关于2014年6月19日佳耀公司出具的25万元收条,是另付25万元现金还是仅为25万元汇票所开具的。星泰公司员工汤美娟陈述:在我们办公室,上午我给了史跃时3张汇票(25万),下午史跃时过来说没有五、六十万(款项)就不回去,下午三点多我就调了现金给他,他就打了收条。当时就我们两个人,没有别人。而佳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跃时陈述:我6月19号在厂里吃饭,12点多过去,汤美娟在财务室付给我(三张汇票),我打了收条,在场的还有个在做账的女的,我不知道是不是会计,后来汤美娟骑了电瓶三轮车,把我带到公路旁。当天没有交付现金,我不敢拿现金,就是有现金我也要换成承兑汇票。关于2014年7月31日收据,盖有财务章税务章的45万元,是否包含了6月19号收条中的25万元。佳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跃时陈述:汤总来我厂里,给了20万承兑,是我叫我老婆过来,20万承兑我给了我老婆,叫她开正式收据。当时我办公室还有一个人,是我朋友。我老婆来了后,到财务那里开门,后开正式收据注明了是承兑汇票。我们厂前年就停掉了,我老婆不懂财务。我只收到一张20万的汇票,把前面6月19日收条(非正式收据)中的25万元一起开了,这样收据就是45万。而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立新陈述:当时是2014年7月底,我直接到佳耀公司。我交付了四张承兑汇票共45万元,收据是史跃时开给我的,他拿了承兑汇票后去财务那开的收据再给我。就是我们两个人在他办公室,是上午,期间有人进出办公室,但史跃时的老婆没有来,因为我认识她。因上诉人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立新及员工汤美娟,被上诉人佳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跃时对本案涉及的两个25万元的说法完全相反,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对于汤立新陈述其于2014年7月31日交给史跃时4张承兑汇票共计45万元,史跃时只认可收到1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另外3张号码为34509883、34509885、37663118的承兑汇票根本没有交付。关于票号34509883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本院调查,长沙银行浏阳花炮支行证实,该汇票曾背书给江西康力药品物流有限公司,最后由江西南昌桑海制药厂托收承兑。江西南昌桑海制药厂证实,该厂业务员李刚从江西康力药品物流有限公司取得票号34509883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7月23日交到该厂,该厂一直持有至2014年12月5日到期并办理银行委托收款手续。上诉人星泰公司、被上诉人佳耀公司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庭后进行补充质证,佳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星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财务人员搞错了,不是这4张汇票,交给佳耀公司45万元的汇票还在查询之中。二审查明:2014年7月31日,票号34509883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持有人为江西南昌桑海制药厂,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立新当天并未将该张汇票交给佳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时。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星泰公司所欠佳耀公司货款的数额是多少,其主张已支付的50万元货款能否认定。涉及:1、2014年6月19日,佳耀公司出具的25万元收条是否为现金;2、2014年7月31日佳耀公司出具的盖有财务章税务章45万元的收据,是否包含了2014年6月19日收条中的25万元。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6月19日佳耀公司出具的25万元收条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星泰公司认为此为现金支付后史跃时出具的,而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时法庭当庭也要求星泰公司限期提交财务账册中关于记载该25万元现金付出的相关凭证,上诉人一直未提交。故根据证据优势规则,佳耀公司主张收到25万元承兑汇票后开具收条,该理由更符合一般交易规则,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2014年6月19日另行支付了25万元现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7月31日盖有财务章税务章45万元的收据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查明的事实证实,2014年7月31日,票号34509883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持有人为江西南昌桑海制药厂,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立新当庭陈述的事实明显为虚假陈述,故对其当庭陈述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佳耀公司史跃时2014年7月31日仅收到汤立新1张承兑汇票计20万元,2014年7月31日佳耀公司出具的45万元收款收据包含了2014年6月19日收条中的25万元。上诉人星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星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0元,由宜黄县星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玉华审判员  赵建艳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静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