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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滨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建芬与付乐之、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芬,付乐之,王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滨民初字第3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建芬。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梓会,潍坊滨海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付乐之。被告王军。委托代理人付乐之,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刘呈新村***楼*单元***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中,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建芬与被告付乐之、王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梓会,被告付乐之,被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付乐之,被告天安财保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17时3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周疃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海路周疃凯旋门处左转弯时与沿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王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被告王军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付乐之是被告王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王军是被告付乐之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和手机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9995.84元,要求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付乐之、王军按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乐之、王军辩称,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付乐之是被告王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王军是被告付乐之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付乐之、王军按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乐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66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天安财保潍坊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及鲁G×××××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付乐之提出反诉称,其因本案事故造成车损、车辆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634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对被告付乐之的合理损失同意按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7时3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周疃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海路周疃凯旋门处左转弯时与沿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王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被告王军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膝部及左踝部皮肤挫裂伤;2、胸部闭合伤;3、脑震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潍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90天;3、护理时间为30日,1人护理;4、无后续治疗费;5、营养费440元。被告王军是被告付乐之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付乐之是被告王军是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0时始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天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1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0时始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423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误工费7650元(85元/天×90天);4、护理费3822元(127.40元/天×30天);5、营养费440元;6、鉴定费1901元;7、交通费1000元;8、车损和手机损失225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42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901元、误工费7650元,计24449.84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40元、车损和手机损失2250元,计269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付乐之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4040元、车况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6340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付乐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66元,被告付乐之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的户口本、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款收据,被告付乐之提供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款收据、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被告王军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以被告王军承担50%,原告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王军是被告付乐之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付乐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7139.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孙忠辉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未加盖劳动部门备案签章,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孙忠辉的完税证明,原告提交护理人孙忠辉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护理人孙忠辉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01.80元(80.06元/天×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汽车客票、公路汽车补充客票未注明乘车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同意支付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9741.64元。被告付乐之的合理损失共计6340元。因被告王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251.80元,车损及手机损失2000元,共计22251.80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7489.84元,因被告王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付乐之与被告天安财保潍坊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计3744.92元(7489.84元×5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因确定原告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天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付乐之的损失6340元,由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1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及手机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2251.8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44.92元;三、原告李建芬赔偿被告付乐之车损、车况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70元;四、原告李建芬返还被告付乐之垫付的医疗费6966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付乐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王秋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