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红梅与孙泽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梅,孙泽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市顺达汽车出租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孙红梅。被告孙泽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月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被告沧州市顺达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郎俊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红梅诉被告孙泽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市顺达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梅,被告孙泽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萌、沧州市顺达汽车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梅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孙泽林驾驶冀J×××××号出租车沿沧州市永安大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2015年2月27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6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泽林、孙红梅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同时载明肇事车辆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沧州市顺达汽车出租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治,并由其出具诊断证明,诊治及休养期间共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20839元,因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10419.5元的经济损失,另经核查肇事车辆冀J×××××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经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医药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041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泽林辩称,对此次事故认可,但是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以及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因公司并非事故的直接致害人,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沧州市顺达汽车出租公司辩称,车是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李香伟,并且车辆投保有保险,我公司没有责任。原告孙红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及保险代抄单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孙泽林、孙红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被告孙泽林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2015年2月12日沧州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219.5元一张。5、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于2015年2月12日入我院就诊,建议休息对症治疗、随诊。原告称在家休养期33天。6、沧州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诊断为右额头皮软组织肿胀。7、沧州市中心医院急诊病例一份。8、孙红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写明孙红梅住址为河北省海兴县赵毛陶镇北一村,但原告称其本人在沧州市工作多年,在殡仪馆附近有小门市卖殡葬用品,但未在工商局起字号。9、原告电动车被撞坏,修理费用700元,但忘带证据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保单及代抄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均无异议。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仅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了219.5元的医药检查损失,根据CT报告单看原告的伤情仅为右额头皮软组织肿胀,其他部位没有任何的损失,更没有脑震荡,不存在误工的行为。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看,原告在家的误工情形是对自己损失的故意扩大,原告的伤情并不足以影响正常的生活和误工,原告不住院也恰恰证明了这一点。被告孙泽林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外,原告电动车是撞坏了,实际修理费也就200元到300元。被告沧州市顺达汽车出租公司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孙泽林驾驶冀J×××××号出租车沿沧州市永安大道行驶时与原告孙红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2015年2月27日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6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泽林、孙红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治,花费医药费219.5元,但未住院。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对症治疗,随诊。原告就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医药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041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又查明,被告孙泽林驾驶的冀J×××××号出租车挂靠被告沧州市顺达汽车出租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以及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应依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原告提交公安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红梅与被告孙泽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孙泽林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诊疗,但未住院,花去医疗费219.5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张,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写明建议休息对症治疗,随诊,但未写明休息期间,原告也未提出鉴定申请,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天。原告称其在沧州市工作和生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身份证住址系海兴县赵毛陶镇北一村,故其误工损失应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民年均收入910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99元。原告未住院,其交通费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称电动车损坏如修理需700元,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被告孙泽林称电动车确实被撞坏,修理费大约200-300元,据此,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18.5元,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被告孙泽林、沧州市顺达汽车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红梅各项损失共计101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红梅对被告孙泽林、沧州市顺达汽车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孙红梅负担4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褚运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