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王殿瑞与单汝占、长春市瑞铁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殿瑞,单汝占,长春市瑞铁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瑞,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汝占,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审第三人:长春市瑞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殿瑞,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殿瑞因与被上诉人单汝占、第三人长春市瑞铁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殿瑞,被上诉人单汝占,原审第三人长春市瑞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殿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汝占在原审诉称:2007年王殿瑞在吉林省前郭县乌兰傲都粮库收购玉米,按约定由单汝占向王殿瑞供应烘干玉米所需煤炭,结账时,王殿瑞表示等玉米卖掉后马上结账,后又说买卖赔了,等一等肯定会还钱,一拖再拖。2011年11月12日,王殿瑞向单汝占再次出具内容为“2007.3.5日在乌兰傲都粮库,用单汝占粮食烘干用煤,欠煤款伍万元整”的欠据一张。此后单汝占多次找王殿瑞讨要欠款,并为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王殿瑞这时却避而不见,又不肯做任何解释,根本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单汝占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殿瑞立即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24500元(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案件受理费由王殿瑞承担。王殿瑞在原审辩称:1.单汝占诉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主体错误,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首先,我真正的身份是瑞铁公司经理。单汝占早在9年前就非常清楚,而且9年前就有频繁的业务往来,又都是我以瑞铁公司经理身份与其进行的。我本人与单汝占从来没有过任何个人业务往来。其次,瑞铁公司在长春市工商局注册的经营项目主要是粮食收购加工。多年来,单汝占就是凭借瑞铁公司的经营、经济实力与王殿瑞进行频繁的业务往来。单汝占也多次借、欠粮食款项至今,这就证明单汝占与瑞铁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再次,单汝占对王殿瑞和瑞铁公司的一切经营情况是了如指掌的。也自认其在2007年,瑞铁公司在吉林省前郭县乌兰傲都粮库收购玉米,并还亲自到前郭县乌兰傲都粮库与瑞铁公司结算煤款。而单汝占仅仅依据2011年11月12日王殿瑞出具的“欠条”,在没有其他任何相关交易凭证的情况下,咬定是王殿瑞个人行为,这是没有完整有效证据的。事实上王殿瑞以瑞铁公司经理身份与前郭县乌兰傲都粮库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瑞铁公司2007年财务原始留存凭证的完整证据链就足以证实,瑞铁公司与单汝占在2007年就发生购买煤炭的合同关系,而且,单汝占又于2007年5月30日给瑞铁公司财务出具的内容为“收到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的收条,已经形成完整的买卖合同交易事实。而王殿瑞于2011年11月12日再次出具内容为“2007年在乌兰傲都粮库,用单汝占粮食烘干用煤,欠款伍万元整”的欠条一张所为正是职务行为,是对其瑞铁公司与单汝占2007年买卖煤炭合同关系的追认。从瑞铁公司2007年财务原始留存凭证的时间上看是2007年3月30日,单汝占向瑞铁公司提供的二份称重单是:2007年3月2日、2007年3月26日。单汝占雇佣的运煤司机向瑞铁公司出具的煤款运费收条是2007年3月28日。单汝占向瑞铁公司出具的煤款收条时间是2007年5月30日。上述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瑞铁公司与单汝占购买煤炭的合同关系的事实。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一是证实该案的事发地,是在前郭县乌兰傲都粮库。二是王殿瑞以瑞铁公司经理身份与前郭县乌兰傲都粮库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2012)前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2012)松民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相吻合。三是王殿瑞的职务行为与该案事实真相相吻合,更加证实了王殿瑞的职务行为。综上事实证明,王殿瑞的职权性、时空性、身份性、目的性系瑞铁公司的经理,行使瑞铁公司经营管理和对外经营权是职责所在,是职务行为和职务权力的统一,是密不可分的职务行为。2.王殿瑞代表瑞铁公司出具的“欠条”明确了瑞铁公司与单汝占的合同关系。首先,王殿瑞对该“欠条”的出具,是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欠条”中的内容已表明:“2007年在乌兰傲都粮库,用单汝占粮食烘干用煤。”合同关系在前,用煤关系在后,这种逻辑上的联系,正说明了本案的事实。与王殿瑞个人无任何关系,而王殿瑞所为正是瑞铁公司经理的职务行为。其次,该“欠条”又证明了单汝占早已知道瑞铁公司与前郭县乌兰傲都粮库的合同关系后,就与瑞铁公司联系并发生了所需烘干玉米煤炭的买卖关系,这是合乎事实的逻辑关系,符合现在经济市场的买卖行为的正常惯例。上述的事实清楚地证明:单汝占拿到王殿瑞的“欠条”的债务关系是与瑞铁公司的煤炭买卖关系。与王殿瑞无任何关系,王殿瑞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既然是职务行为,那么单汝占起诉王殿瑞是不适格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王殿瑞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驳回单汝占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瑞铁公司在原审法院无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末,瑞铁公司与乌兰傲都粮库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瑞铁公司承租场地用于收购玉米。王殿瑞系瑞铁公司的经理。2007年初,王殿瑞与单汝占联系,让单汝占供应用于烘干玉米的煤炭送到前郭县。2011年11月12日,王殿瑞以个人名义为单汝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07.3.5日,在乌兰傲都粮库用单汝占粮食烘干用煤欠煤款伍万元整。”该笔款项至今未给付,导致本案单汝占诉讼来院。另查明,瑞铁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王锐与案外人单暐出资组建,王殿瑞系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王锐为王殿瑞之子。庭审中王殿瑞提交了瑞铁公司证明,证明王殿瑞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从王殿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进行此笔交易时王殿瑞为瑞铁公司的经理,王殿瑞提供的瑞铁公司的证明亦认可王殿瑞在前郭县乌兰傲都粮库收购粮食时所发生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但2011年11月12日,王殿瑞是以个人名义为单汝占出具欠条,单汝占否认王殿瑞向其告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王殿瑞亦未提供双方进行此笔交易时已向单汝占告知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单汝占有权选择向王殿瑞主张权利,故单汝占要求王殿瑞个人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单汝占要求王殿瑞从2007年10月1日起到2014年10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4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从单汝占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2015年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王殿瑞给付单汝占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二、驳回单汝占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殿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瑞铁公司的证明亦认可王殿瑞在前郭县乌兰傲都粮库收购玉米时所发生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忽视了瑞铁公司在履行该合同的责任,并没有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二是原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时,忽视了法条的前提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法律适用错误。其次,瑞铁公司于2007年3月5日与单汝占达成的购销煤炭合同,是基于单汝占系吉林省双翼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双方就购销煤炭的价格、质量等达成协议。2007年3月30日后,双方中止履行购销煤炭合同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上诉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出具欠条,该欠条不具有合法性,应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单汝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07年初,被上诉人给王殿瑞供应煤炭,用于烘干玉米,王殿瑞支付过2万元货款,尚欠5万元王殿瑞本人给我出具的欠条。2010年王殿瑞为了躲债多次搬家,我经过很大努力才找到王殿瑞。现瑞铁公司在外面有多份法院生效判决,形成巨额债务,如果判在公司头上,我的债权根本无法执行,当时和我做买卖的是王殿瑞个人,几次也是王殿瑞给我出具的欠条,根据合同法403条,我有权向王殿瑞主张债权。而且王殿瑞为了规避法院执行把工资关系从银行转走了。原审第三人瑞铁公司述称:同上诉人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殿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被上诉人于2005—2007年就与第三人业务往来频繁,所发生的业务都是王殿瑞经手办理;2.被上诉人至今尚欠上诉人瑞铁公司货款15万余元;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殿瑞经办的所有业务都是瑞铁公司的业务,王殿瑞是代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4.该证据确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的伪言伪证。被上诉人单汝占质证: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005年我们相识一直都是与其个人,我不欠上诉人钱。在朝阳法院的起诉一直是上诉人个人起诉,没有瑞铁公司的事情。第三人瑞铁公司质证:同上诉人。证据二、被上诉人单汝占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瑞铁公司拉过粮食。被上诉人单汝占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在王殿瑞处拉的粮食。第三人意见:同上诉人。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起诉单汝占给付玉米款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殿瑞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关于王殿瑞与单汝占之间是否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及应否给付5万元煤款的问题。1.王殿瑞主张与单汝占形成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瑞铁公司,但其提供的均是瑞铁公司与单汝占之间买卖玉米、粮食的证据,与本案所涉及的煤炭买卖合同无关。虽然瑞铁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王殿瑞系其公司经理,对外签署的手续代表公司,但鉴于王殿瑞系瑞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锐的父亲,瑞铁公司又存在多种经济纠纷尚未清结,其所出具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现王殿瑞以个人名义所出具的欠条,亦不能体现其代表瑞铁公司,无法认定王殿瑞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应认定与单汝占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王殿瑞。况且王殿瑞本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应视为王殿瑞即为债务人。2.王殿瑞虽主张其系受胁迫出具欠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殿瑞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条内容承担给付单汝占5万元煤款及利息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王殿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殿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