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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怀业与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怀业,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737号原告高怀业,男,生于1964年2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赵万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怀业与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文彩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怀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文彩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供应价值15408元的煤,2014年7月6日向被告供应价值14690元的煤,双方约定原告将煤运送到被告处后立即支付货款,但是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煤款12408元,下剩17690元未付。2014年12月20日,双方对煤款进行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煤款1769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下剩煤款且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照年息6%计算),共计18000元,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兴文彩印公司付款申请单、入库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兴文彩印公司欠付原告煤款17690元的事实。被告兴文彩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给被告供煤,除陆续支付的煤款外,余款1769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高怀业煤款总计壹万柒仟陆佰玖拾元整(¥17690)”。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煤款1769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付款申请单、入库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176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6%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之间逾期付款利息3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也自认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文彩印公司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高怀业支付煤款17690元;二、驳回原告高怀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