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德军等人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中邦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新疆三聚鼎劳务有限公司,刘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4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系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中邦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三聚鼎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军,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德军,男,汉族,系新疆三聚鼎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不详。再审申请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太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密中邦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简称中邦公司)、新疆三聚鼎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三聚鼎公司)、刘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中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太昌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敖其尔加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