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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施某芳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芳,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施某芳,女,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高家岭镇施家组**号。委托代理人段浩文,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新见,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男,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高家岭镇积谷村委会施家村。委托代理人施某金,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址与被告相同,系被告父亲。原告施某芳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火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浩文、江新见,被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芳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家庭的重大决定被告从不与原告商议,使原告心灵受到伤害。被告喜欢喝酒、打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7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并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均被拒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等证据。被告施某辩称,原、被告是有夫妻感情的。2010年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女,今年5岁,2013年登记结婚。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负担女儿抚养费,事实上2011年女儿出生,2012年正月原、被告外出务工,女儿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婚后未添置财产,被告打工一年的工资全用于租房、生活和原告父亲的药费等开销,而原告的工资寄回了娘家。被告与原告结婚,被告家花费了143600余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价值14600元的金银首饰,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速华签字证实原、被告结婚费用的证词。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1年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同年农历十月初三生育女孩施某萱,施某萱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1月28日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自办理结婚登记后,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发生,双方于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且已生育一女孩,双方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尊重和有不良嗜好,并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芳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火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