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镇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兆莲与韩建平、李勇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莲,韩建平,李勇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镇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王兆莲,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5日,甘肃省古浪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永年,系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3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委托代理人杨菊萍,女,汉族,生于1967年5月5日,甘肃省酒泉市人,系被告韩建平妻子。被告李勇峰,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原告王兆莲诉被告韩建平、李勇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年,被告韩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菊萍,被告李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玉门市农垦局甘草生产车间干活,原告的岗位是操作生产甘草设备,2014年3月2日,原告到车间干活时,被切割机割伤左手皮肤,经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手皮肤裂伤,现还没有完全康复,并留下终身残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43.7元、误工费10700元、护理费321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2310元、伤残赔偿金7585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0172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000元,请求二被告赔偿93722元。被告韩建平辩称:被告雇佣原告在玉门市农垦局甘草生产车间干活属实,但原告的工种是抱甘草,并非切甘草,原告私自调换岗位,致使其在工作中受伤,应负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职业是农民,从事种植业,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对于原告其他的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的标准计算。被告李勇峰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韩建平的意见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韩建平、李勇峰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玉门市农垦局甘草生产车间从事甘草切割工作,每天70元。3月2日,原告向切割机内送甘草时,不慎将左手带入切割机内,造成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甘肃省农垦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手皮肤裂伤,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5124.88元,出院后,原告又门诊换药治疗,花费医疗费776.41元。6月16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时限为15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722元。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将残疾赔偿金由75859元增加为83216元,诉讼标的共计106080元。诉讼中,被告彭立新死亡,被告韩建平亦患精神抑郁症住院治疗,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2月6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主体申请,撤回对被告彭立新的起诉,将三被告韩建平、李勇峰、彭立新变更为二被告韩建平、李勇峰。另查明:原告系甘肃亚盛绿鑫啤酒原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裕盛分公司职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和打零工。玉门市农垦局甘草生产车间系二被告韩建平、李勇峰合伙投资承包,各投资5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勇峰垫付4000元,彭立新垫付4600元。庭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双方责任的大小,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以上事实有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文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二被告共同合伙投资甘草生产车间,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上岗前,二被告未对原告岗前培训,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又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901.29元,原告主张5843.7元,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误工费标准为70.5元/天,共计1903.5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二被告对司法鉴定中的护理期限3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标准同上,共计2115元;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实为1080元(40元/天×27天);关于原告的营养费,二被告对司法鉴定中的营养期限15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标准按10元/天,共计150元;关于原告的鉴定费2310元,由二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二款以及原告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其标准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核实为83216元(20804元/年×20年×2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长子何承才,生于1998年12月15日,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共计3101元(15507元/年×2年×20%÷2);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未造成严重精神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平、被告李勇峰连带赔偿原告王兆莲医疗费5843.7元、误工费1903.5元、护理费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1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2310元,共计99719.2元的60%即59832元,扣除李永峰已付的4000元,下欠55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兆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元,原告王兆莲承担1007元,二被告韩建平、李勇峰承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尉志勤审 判 员 鲍跃全人民陪审员 蔺发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