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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高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沙建鹏,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女,农民。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经常生气,矛盾不断。婚后共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近几年原被告长期分居,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互不支付抚养费;要求对儿子高某丙的探视权,财产、债务依法分割。因为被告没有居住房屋,要求继续在原告房屋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高某乙,××××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丙。婚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因经营所欠的共同债务本金共74000元(其中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6万元、文玉香3000元、清水久昌1000元、刘永霞1万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子女抚养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原告自行抚养男孩高某丙,被告自行抚养女儿高某乙,双方均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债务清单、借条,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对子女抚养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离婚后暂无房屋居住,可由原告提供一间住房供其暂时居住。对于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摊。对一方提出为共同债务,另一方不认可的,可由债权人自行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对于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财产价值评估鉴定,对财产进行实体分割又将损害财产价值,故对共同财产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邢某离婚。女儿高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儿子高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邢某有权每月探视儿子高某丙一次。原被告对每一笔共同债务(详见查明部分),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现有住房正房一间,供被告居住六个月。居住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占全审 判 员 白建华审 判 员 卢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吕志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