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颜某1、颜某2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1,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少民初字第10号原告颜某1,女,住曲阜市南辛镇。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颜某2,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明锦、路建民,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女,1966年8月6日出生,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952682-5。负责人李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张敏敏,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颜某1、颜某2诉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1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颜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锦、路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张敏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颜某2骑电动自行车带女儿颜某1去上学,正常行驶至曲阜市有朋路双泉胡同43号处时,被告郭某某驾驶鲁HEY2**号轿车突然打开车门,致颜某2摔伤并昏迷,女儿颜某1受伤。后他二人被送至曲阜市中医院救治,颜某2住院治疗17天,女儿颜某1住院治疗12天。受损电动车丢失。2014年12月2日,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2、颜某1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拒不承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颜某1、颜某2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8089.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辩称,审核被告郭某某的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后,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免责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08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鲁HEY2**号轿车行至曲阜市有朋路双泉胡同43号处开车门时,与正常行驶的颜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颜某2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颜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2月2日,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2、颜某1不承担责任。颜某2、颜某1受伤后被送至曲阜市中医院治疗,颜某1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029.60元、检查费520元,经诊断:颌面部外伤、头外伤、右膝关节外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颜某2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842.80元、检查费2019.50元、药品105元,经诊断:头颈部外伤、脑震荡、右前臂外伤、右膝处外伤,出院后休息两周,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病例复印费花费11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8089.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鲁HEY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相佐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鲁HEY2**号轿车与原告颜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颜某2及乘车人颜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2、颜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郭某某驾驶的车辆鲁HEY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颜某1要求的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其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该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颜某2提供个体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餐饮业,其误工费可按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其提供的两位护理人员并非原告颜某2的直系亲属,其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计算。关于车辆损失,虽未经评估,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已认定电动自行车有损坏,本院考虑确需维修,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没有给二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二原告500元。关于房租损失,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颜某1医疗费25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320.1元(29.1元/天*11天),共计3199.70元。颜某2医疗费7967.30元、病例复印费花费11元、误工费2963.10元(98.77元/天*30天)、护理费2478.08元(77.44元/天*1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1489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某1、颜某2各项损失16761.28元(护理费2798.18元、误工费2963.1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1、颜某2损失1326.90元(医疗费5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颜某1、颜某2病例复印费花费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颜某1、颜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昭义审 判 员 齐冬梅人民陪审员 石秀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天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