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3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3526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计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计祥、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1985年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由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尹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2月20日(农历)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尹真真、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尹缓缓,均独立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刁山村房屋四间。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鉴于原、被告均同意将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刁山村房屋四间归婚生女尹缓缓所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所称的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共同财产房屋四间归婚生女尹缓缓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士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