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友春与张克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友春,张克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812号原告:袁友春,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聪,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袁友春诉被告张克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剑、被告张克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友春诉称:自2011年始,原告便受雇于被告张克聪从事农村房屋建筑作业,工资每年年底结清。2014年9月12日,原告受雇被告作业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往相关医院治疗。2015年2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结算工资,被告仅支付人民币5000元,余款1364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工资,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资款人民币136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状况;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工资款事实。被告张克聪辩称:从2011年开始,原、被告就一起做瓦工,工资按天计算。欠条工资起止时间是从2014年年初到原告受伤时间,总共18640元,已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款就是欠条所注明的。该欠条主文是由百神庙镇司法所出具的,被告在上签名捺印。该笔欠款在原告即将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一起处理。被告张克聪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自2011年始,原告便受雇于被告张克聪从事农村房屋建筑作业,工资每年年底结清。2014年9月12日,原告受雇被告作业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往相关医院治疗。2015年2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结算工资,被告仅支付人民币5000元,余款13640元,双方协商立下欠条一份,被告在其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致诉讼。��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袁友春受张克聪雇佣并提供劳务,工资由张克聪给付,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经结算2014年工资后,张克聪向袁友春出具欠条一张,但未能及时给付,张克聪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袁友春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用1364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友春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36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张克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