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卢某某,女,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史某甲,男,住河南省范县。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胜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17日生女儿史某乙。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份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曾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史某乙。被告史某甲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破裂孩子应由何方抚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范民初字第016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卢某某曾于2014年10月31日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史某甲离婚。4、原、被告婚生女儿史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史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史某甲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17日生女儿史某乙。双方自2014年10月8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份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撤回起诉,现原被告仍未能和好,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史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规定,属合法婚姻,但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对待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致使夫妻矛盾不断激化,导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史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史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且原告自愿抚养史某乙,故史某乙应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二、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的婚生女儿史某乙由原告卢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史某甲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胜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志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