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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杜军与刘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刘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869号原告杜军,男。被告刘海云,男。原告杜军与被告刘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的姐夫替被告偿还借款388万元,生剩余借款12万元及应付利息一直未还,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按照银行利率6.5%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至还清时的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乌海银行给被告汇入38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四百万元整”,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又于2013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杜军十二万元正,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日前还清,为期6个月”,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故诉讼。上述事实,原告除陈述外,提交2012年6月4日乌海银行进帐单及被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和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法律法规允许。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388万元,就剩余12万元主张权利,提交相应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偿还借款12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6.5%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至还清时的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为无偿借款。但被告在2013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逾期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故应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借款时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给付违约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云偿还原告杜军借款120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自2014年3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三、上述一、二项确定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适用普通程序全额收取),公告费300元,共计3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孟庆光人民陪审员  温春娥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