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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晓鸣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鸣,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964号原告周晓鸣。委托代理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袁英策。委托代理人李冰,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晓鸣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委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鸣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平、被告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鸣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世纪花园二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主。自2013年起,被告向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各业主信箱投递《世纪花园二期业委会关于物业公司选聘过程说明及近阶段工作总结》(以下简称《工作总结》),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并将《工作总结》抄送相关的管理机构。原告系执业律师,在业内和广大客户中享有知名度和信誉度,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故意捏造事实,恶意诋毁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立即销毁其出具的《工作总结》;二、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在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入口公告栏、各单元张贴栏张贴道歉信并抄送世纪花园二期小区所属的居民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办事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花木房屋办事处,为原告消除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捏造及歪曲事实对原告的人格及名誉进行诽谤,被告指明原告的内容均是事实,没有指明原告的内容系原告自己对号入座。被告出具的《工作总结》仅于当时张贴在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入口公告栏,现被告处已没有该《工作总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主及该小区第一届业委会法律顾问,被告系该小区业委会。2013年,世纪花园二期小区改选物业公司,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2013年10月28日,被告在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发布《工作总结》,其中有“众所周知,范某某先生及前业委会法律顾问周晓鸣主导与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闵物业)签订的是包干制服务合同,而且该合同中缺乏对物业公司有效的约束条款。因此,莘闵物业始终拒绝业委会对其各项具体费用进行核查,也拒绝提供经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的公司账目。由于无法获得有效的财务数据,因此无法与莘闵物业就预算进行切实有效的谈判”、“周晓鸣声称取得了数名业主的签名,发出公开信,要求对业委会进行改选。但因为其无法获得真正的业主支持,公开信上的部分签名由部分商铺服务人员冒充,周晓鸣先生的这一努力胎死腹中。究其原因,目的是要通过改选业委会继而使小区居民公开招标选聘物业公司的计划胎死腹中”、“2013年6月20日,……居委会对业主大会投票表决进行了开票统计。……然而从第二天开始,小区内就开始上演了种种荒诞的现象。周晓鸣及莘闵物业表示不接受该结果,声称其有150张同意续聘的表决票复印件,而这150张表决票并未出现在表决票箱内。后来小区里挂满了横幅,明目张胆地污蔑业委会委员盗窃了选票”、“再来看看所谓的维权小组。多名业主向业委会反映,有人未经他们本人的允许就把他们的名字加入所谓的维权小组名单。……因其一再冒用其他业主名义发传单,当然遭到了业主的抵制和抗议。……最后,这个所谓的维权小组自然就回归了他的本来面目,变成了某位先生个人的独角戏。6月26日,业委会全体成员又收到了这位先生以维权小组名义发来的电子邮件,居然堕落到以伪造的法律条文对业委会进行恐吓”、“维权小组的办公室设置在莘闵物业的办公室内,这本身已经说明周晓鸣代表了谁的利益。至于周晓鸣为什么如此卖力地为莘闵物业鞍前马后,这只有周晓鸣自己最清楚。……对于在很大范围内流传的某某人士从某公司获得非法报酬的传闻,我们在此不予置评。但是,作为第一届业委会法律顾问和引进莘闵物业的主导者,周晓鸣在本次业主大会期间的所作所为是否违背了对全体业主的忠诚义务,是否属于法律上的背信行为,是否有违律师职业道德”、“8月31日子夜,由于莘闵物业拒绝退场,用暴力阻止新物业接管小区,业委会委员们被迫前往居委会参加街道、政府及公安机关主持的协调会。……在此期间,多名业委会委员都受到了来自社会闲杂人员不同程度的人身威胁,其个人和家庭都处于被威胁的环境中,甚至到了新物业进驻本小区后,周晓鸣还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对业委会成员进行骚扰和谩骂”等内容。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工作总结》、《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从被告出具《工作总结》通篇来看,被告意在指出原告之所以做出有违律师职业道德等行为阻碍业委会改选物业公司,是因为原告从莘闵物业处获得非法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因改选物业公司等事宜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也应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不宜采取过激言行。现被告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从莘闵物业处获得非法利益的情况下,在小区内公开发布带有诽谤及侮辱原告内容的《工作总结》,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书面道歉的范围应当与侵害名誉权的影响范围相一致,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外,被告将《工作总结》散布他处,故本院认为被告在该小区入口公告栏、各单元张贴栏张贴书面道歉信,较为合理。另,被告仅于2013年年底在小区内发布《工作总结》,后并未在公共场所继续散布《工作总结》,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侵害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本院认为是原告为实现其权利救济而实际付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数额应当按照上海市律师收费办法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周晓鸣赔礼道歉(书面道歉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入口公告栏、各单元张贴栏予以张贴;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晓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晓鸣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晓鸣。委托代理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袁英策。委托代理人李冰,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晓鸣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委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鸣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平、被告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鸣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世纪花园二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主。自2013年起,被告向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各业主信箱投递《世纪花园二期业委会关于物业公司选聘过程说明及近阶段工作总结》(以下简称《工作总结》),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并将《工作总结》抄送相关的管理机构。原告系执业律师,在业内和广大客户中享有知名度和信誉度,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故意捏造事实,恶意诋毁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立即销毁其出具的《工作总结》;二、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在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入口公告栏、各单元张贴栏张贴道歉信并抄送世纪花园二期小区所属的居民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办事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花木房屋办事处,为原告消除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捏造及歪曲事实对原告的人格及名誉进行诽谤,被告指明原告的内容均是事实,没有指明原告的内容系原告自己对号入座。被告出具的《工作总结》仅于当时张贴在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入口公告栏,现被告处已没有该《工作总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主及该小区第一届业委会法律顾问,被告系该小区业委会。2013年,世纪花园二期小区改选物业公司,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2013年10月28日,被告在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发布《工作总结》,其中有“众所周知,范某某先生及前业委会法律顾问周晓鸣主导与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闵物业)签订的是包干制服务合同,而且该合同中缺乏对物业公司有效的约束条款。因此,莘闵物业始终拒绝业委会对其各项具体费用进行核查,也拒绝提供经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的公司账目。由于无法获得有效的财务数据,因此无法与莘闵物业就预算进行切实有效的谈判”、“周晓鸣声称取得了数名业主的签名,发出公开信,要求对业委会进行改选。但因为其无法获得真正的业主支持,公开信上的部分签名由部分商铺服务人员冒充,周晓鸣先生的这一努力胎死腹中。究其原因,目的是要通过改选业委会继而使小区居民公开招标选聘物业公司的计划胎死腹中”、“2013年6月20日,……居委会对业主大会投票表决进行了开票统计。……然而从第二天开始,小区内就开始上演了种种荒诞的现象。周晓鸣及莘闵物业表示不接受该结果,声称其有150张同意续聘的表决票复印件,而这150张表决票并未出现在表决票箱内。后来小区里挂满了横幅,明目张胆地污蔑业委会委员盗窃了选票”、“再来看看所谓的维权小组。多名业主向业委会反映,有人未经他们本人的允许就把他们的名字加入所谓的维权小组名单。……因其一再冒用其他业主名义发传单,当然遭到了业主的抵制和抗议。……最后,这个所谓的维权小组自然就回归了他的本来面目,变成了某位先生个人的独角戏。6月26日,业委会全体成员又收到了这位先生以维权小组名义发来的电子邮件,居然堕落到以伪造的法律条文对业委会进行恐吓”、“维权小组的办公室设置在莘闵物业的办公室内,这本身已经说明周晓鸣代表了谁的利益。至于周晓鸣为什么如此卖力地为莘闵物业鞍前马后,这只有周晓鸣自己最清楚。……对于在很大范围内流传的某某人士从某公司获得非法报酬的传闻,我们在此不予置评。但是,作为第一届业委会法律顾问和引进莘闵物业的主导者,周晓鸣在本次业主大会期间的所作所为是否违背了对全体业主的忠诚义务,是否属于法律上的背信行为,是否有违律师职业道德”、“8月31日子夜,由于莘闵物业拒绝退场,用暴力阻止新物业接管小区,业委会委员们被迫前往居委会参加街道、政府及公安机关主持的协调会。……在此期间,多名业委会委员都受到了来自社会闲杂人员不同程度的人身威胁,其个人和家庭都处于被威胁的环境中,甚至到了新物业进驻本小区后,周晓鸣还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对业委会成员进行骚扰和谩骂”等内容。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工作总结》、《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从被告出具《工作总结》通篇来看,被告意在指出原告之所以做出有违律师职业道德等行为阻碍业委会改选物业公司,是因为原告从莘闵物业处获得非法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因改选物业公司等事宜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也应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不宜采取过激言行。现被告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从莘闵物业处获得非法利益的情况下,在小区内公开发布带有诽谤及侮辱原告内容的《工作总结》,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书面道歉的范围应当与侵害名誉权的影响范围相一致,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外,被告将《工作总结》散布他处,故本院认为被告在该小区入口公告栏、各单元张贴栏张贴书面道歉信,较为合理。另,被告仅于2013年年底在小区内发布《工作总结》,后并未在公共场所继续散布《工作总结》,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侵害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本院认为是原告为实现其权利救济而实际付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数额应当按照上海市律师收费办法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周晓鸣赔礼道歉(书面道歉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入口公告栏、各单元张贴栏予以张贴;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晓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晓鸣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丹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