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金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和5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金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陈某某与衡阳县西渡镇合济村巷子口组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在该组开办了“衡福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砖厂)。2008年,被告人彭某某便以污染环境、取土破坏住宅地基等为借口,到砖厂阻工、闹事,致使砖厂无法生产。陈某某害怕得罪了当地村民,会停产受损,被迫同意彭某某入股50000元,约定支付15000元/年的分红。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从砖厂退出了50000元的股本金,但此后仍然要求按照原来的股份分红。陈某某拒绝,彭某某便以阻工、堵路威胁,陈某某从被迫分二次共付给彭某某8000元。2009年,被告人彭某某向陈某某提出要参与砖厂的煤炭生意,陈某某不同意。彭某某便阻止送煤车辆进入砖厂,使砖厂无法生产。陈某某同意让彭某某送煤。但陈某某发现彭某某送的煤均质量差、价格高,便不同意其继续送煤。被告人彭某某再次找砖厂麻烦,不让其他送煤车通行,并要从送的煤炭中抽成。陈某某被迫同意按照3元/吨让彭某某收取好处费。自2012年,砖厂效益逐渐下滑,被告人彭某某由抽成改为每月收取1500元的好处费。2009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自己当地人的身份,以威胁砖厂停产的方式,敲诈陈某某116780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到案经过、入股协议、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万某某、席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等方法,持续强行索取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该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指控他拿陈某某116780元现金不持异议,但在第一次开庭时辩解称,他不是敲诈,是陈某某自愿给他的。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彭某某承认收取陈某某116780元现金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彭某某出资修了通向砖厂送煤的道路并进行了日常维护,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这一因素,3、被告人彭某某亲属替被告人彭某某退还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就上述辩护观点,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衡阳县西渡镇合济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巷子口至衡福新型建材厂石子道路由彭某某所修,平时由其私人维护;2、被害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证明,证明2009年彭某某维修巷子口至欧新屋村道路面,费用是他本人支付;3、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人退赃108000元;4、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彭某某家属退还了赃款并赔礼道歉,被害人对被告人彭某某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法院对彭某某从轻处理,判其缓刑;5、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辩护人提交证据证明目的:1、被告人彭某某私人出钱修路和维修道路,2、被告人退赃10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陈某某与衡阳县西渡镇合济村巷子口组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在该组开办了“衡福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砖厂),生产建筑用砖。2008年,被告人彭某某看到砖厂经济效益好,便以污染环境、取土破坏住宅地基等为借口,到砖厂阻工、闹事,致使砖厂无法生产。陈某某害怕得罪了当地村民,会造成砖厂停产受损,被迫同意了彭某某以处理周边矛盾的名义入股50000元的要求,约定按每年15000元分红。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从砖厂退出了50000元的股金。但此后仍然要求按照原来的股份分红,遭到陈某某拒绝,彭某某便以阻工、堵路相威胁,陈某某被迫分二次共付给彭某某8000元。2009年,被告人彭某某向陈某某提出砖厂所需煤炭要由他送,陈某某不同意。彭某某便阻止送煤车辆进入砖厂,陈某某无奈,同意让彭某某送煤。但陈某某发现彭某某送的煤质量差、价格高,未达到砖厂用煤的质量标准,便不同意彭某某继续送煤。被告人彭某某再次找砖厂麻烦,不让送煤车通行,并要求从其他送的煤炭中提成。陈某某被迫妥协,同意彭某某按照砖厂购进煤炭数量每吨3元收取好处费。自2012年开始,砖厂效益逐渐下滑,被告人彭某某改为每月收取1500元或者1000元的好处费。2009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自己当地人的身份,采取堵路、拦车以威胁砖厂停产的方式,共敲诈陈某某现金11678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机关对敲诈的事实作了基本供述,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起诉指控他拿陈某某116780元现金金额不持异议,但辩解称,不是敲诈,是陈某某自愿给他的。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替被告人彭某某退赃108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到案经过;(2)砖厂的合伙协议;(3)陈某某与西渡镇合济村巷子口组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4)2007年4月14日,衡阳县公证处出具(2007)蒸证字第90号公证书,证明砖厂与西渡镇合济村的土地租用合同真实有效;(5)砖厂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6)指认笔录,砖厂在东南西北四个方向的取土位置均未越界;(附照片14张)(7)彭某某2009年至2014年底收取陈某某现金的收条,共计116780元;(其中,2009年:25700元,2010年:30040元,2011年:19540元,2012年:12000元,2013年:16000元,2014年:13500元)(8)被告人彭某某户籍资料。2、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证言他从2010年开始往陈某某经营的砖厂送煤,刚开始送的时候总是被砖厂周围的人堵车,每次被堵他都会打电话给陈某某,陈某某都会去找当地的人摆平,听陈老板说是找当地一个姓彭的人,每次送煤姓彭的就抽3元/吨的煤钱。姓彭的人出面后,就将堵车的人喊走了,之后两年就一直没再堵过他的车。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往陈某某的砖厂送煤,在结账的时候,姓彭的人到了砖厂找他要钱,理由是他送煤到陈某某的砖厂的路是他修的,要送煤就要给钱,当时吵了起来。之后他送煤的车就被姓彭的喊了4、5个“小来几”拦住了,不准送煤,并且一连拦了好几次,之后他就没有与陈某某合作了。当时他们往衡福砖厂送煤的货车司机是毛某某。(2)证人毛某某证言他在衡邵高速管理处边上的一个砖厂送过煤,那个老板姓陈,是福建人。2014年上半年,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楚了,他送了一车煤过去,车子经过砖厂小路时被一辆无牌的小三轮拦着路,他把车停下来就问怎么回事,那人看他车是本地牌照,把车退开了,他才把车开进砖厂。(3)证人欧某某(任合济村支部委员兼民兵营长)证言彭某某是他村的村民,陈某某的砖厂坐落在他村巷子口组。彭某某看到衡福砖厂的煤由外地人送,就想自己做,当时还堵了送煤的车。时间是2008年年底,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他看见彭某某堵过送煤的车。(4)证人彭某某(合济村支部书记)证言他村有个衡福新型建材厂,老板叫陈某某,是福建人。2008年的时候,砖厂刚开工,陈老板自己找了人来送煤,后来彭某某就找到陈老板,说砖厂坐落在巷子口组,煤应该由彭某某送,当时陈老板不同意。彭某某就说不让其送煤就把路挖断。在这种情况下,煤就由彭某某在送。一直送到2008年下半年,陈老板觉得彭某某送的煤的质量有问题就联系了一个江西的送煤老板。后来彭某某就将江西送煤的车子堵在砖厂前坪里,彭某某不同意江西煤老板送煤,因此陈老板和彭某某发生争执,彭某某一直不准江西的煤车子卸煤,在这种情况下,他听说陈老板没有办法就和彭某某及江西煤老板达成协议,不让彭某某送煤了,彭某某也不要再闹了,干脆让彭某某拿固定多少钱一吨。之后,彭某某才让江西的煤老板送煤过来。具体是在2008年下半年,彭某某把车子堵在砖厂前坪里,不让卸煤的车子送煤,不让进也不让出,还扬言要把通往砖厂的路挖掉。(5)证人欧某某(合济村欧新屋组组长)证言他没有和彭某某合伙做过生意我也没有和汪某某合伙做过生意,汪某某只是自己买了一辆车在砖厂搞运输,没有和彭某某一起搞过运输,他没有和彭某某、汪某某一起集资修过路。(6)证人徐某某(系彭某某妹夫)证言他可以确定彭某某以煤的名义在砖厂拿钱。当时合同划定的砖厂的取土范围是以他组与乐家组界限为断,彭某某的住房后有一座小山,小山以山顶为界,分别属于巷子口组和乐家组,这座山坐落的范围内属于当时合同划定的取土范围。根据合同划定的范围取土,不需要向组民补偿,除非造成污染和经济损失。他组通往砖厂的那条机耕路途经好几个组,以前是由合济和英陂共同出钱维护,后砖厂建好后就由衡福砖厂负责维修,由砖厂出钱,彭某某为主将这条路修了一次。但这次的所有费用都是砖厂出的。(7)证人刘某某证言2008年,砖厂投产之后,一直是他在送煤,大概2、3个月之后他就没往砖厂送煤了,因为有人阻他的车子,不让他往砖厂送煤,以后由拦车的人送,要是他再送的话就会拦他的车子,他不想惹麻烦,就没再往砖厂送煤。(8)证人席某某(系彭某某外甥)证言他没有和别人合伙做过砖厂的煤生意,万某某送过煤砖厂,万某某没有和彭某某合伙往砖厂送过煤。(9)证人万某某证言他在2008年上半年给砖厂送过煤,时间只有半年,后因为他送的煤硫含量太高,影响周边环境,加上利润不高,所以就没有往砖厂送煤了,他是自己一个人送的,没有和其他人合伙。(10)证人汪某某证言他没有和彭某某出钱修过S315到巷子口的路,也不可能由他们个人出钱修,要修也是英陂和合济两村来修,砖厂为了出入方便可能出钱修过这条路。(11)证人潘某某证言2008年到2012年,他一直在砖厂做事,砖厂老板是陈某某。他在砖厂做事时,有人拦车堵路,拦车的人是当地村民,叫彭某某。2008年5、6月份,大概一天中午,江西煤老板运了好几车煤过来,经过小卖部时被彭某某站在马路中间拦了下来,旁边还有一些彭某某的亲戚,陈老板当时在那讲好话,有人还报了警,派出所有人过来,几个小时后彭某某才让送煤的车子卸煤。后不久,他和陈老板在聊天时,陈老板说,彭某某拦煤车是因为想要砖厂给他每吨煤3元钱,不然就堵车不让拉煤的车进到砖厂来,陈老板说不答应彭某某的条件,砖厂就生产不了,所以只有答应彭某某的条件。还有就是2009年夏天,他在砖厂做事,刚好江西煤老板送煤的车子经过彭某某的家门口时被彭某某及其亲戚拦了下来,彭某某搬了好几块大石头在马路上,陈老板也过去协调了,事后听陈老板讲是因为彭某某嫌之前按每吨煤3元拿的钱太少,想涨价才拦运煤的车子。(12)证人夏某某证言他从2008年在砖厂做事,其中有一天,一些村民过来找麻烦,来阻工的村民不多,讲些噪音、灰尘污染的事,那些人中其中一个年龄比较大的人叫彭某某。记得有次彭某某把进出厂的马路用石头堵住,理由是彭某某要做煤生意,要照顾当地人,陈老板开始没有答应就把马路堵了。(13)证人欧某甲证言(合济村罗家塘组组长)他组到砖厂有一条村道,村道维修村组没有提供过什么资金维修,都是砖厂提供碎砖土,有时他们提供点人工。村集体都没有投入资金,何况个人会出钱修路,这条路受益者众多。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他创办的砖厂坐落在西渡镇合济村巷子口组。他建厂后,当地的人看到砖厂生意比较好,便经常找各种理由来厂里闹事、阻工,其中彭某某闹得最厉害。彭某某提出要入股参与分红,他认为彭某某入股就不会再来工厂无事生非,便答应了。彭某某入股期间,他按照协议支付了分红款。彭某某在2011年退了股之后,仍然到他的工厂来要分红,那次他给了5000元,第二年彭某某又以同样的名义拿走了3000元,具体以他打的领条为准。他让彭某某入股参与分红之后,彭某某又提出来要做砖厂的煤生意,他开始考虑照顾关系,就让其送两车煤来看看,可用后质量不行,不让其送,彭某某不同意并威胁说别人也别想送进来,彭某某提出砖厂每进一吨煤要从中拿5元钱的利润,经过讨价还价降到了每吨3元钱,到了2011年11月份的时候,砖厂效益不好就每月固定给彭某某1500元,到2013年以后就每月1000元。每次都让彭某某打了收条。江西的肖老板送煤之后,他喊过刘某某、周某某帮他送煤,这两个人送煤车都被彭某某喊人堵过。砖厂通往英秋大道那条路,平时只要有点坑洞时,村民就会喊砖厂拿东西填平,大概2011年的时候他出了40000元给组里,由组里组织工人购买材料,将组里那条机耕道路修至英秋大道连接处。彭某某修过其门前的马路一次,彭某某为了做他厂的煤生意就自费拉石子修了一次,但挖机是他厂提供的。彭某某自费修马路是在堵送煤的车辆之后。5、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他在2008年的时候和席某某每人出50000元入股砖厂,每年拿30%的红利,不参与砖厂的经营管理,但要协调与周边村民与砖厂的矛盾。在2011年9月份他将这50000元退出。另外,从2008年开始,他在砖厂所进的煤料中每吨拿2元,一直到最近才没有继续抽。他在砖厂煤料中抽钱的经过是这样的,2008年入股后不久,他和席某某、万某某就一起找到陈老板,要求往其砖厂送煤,陈老板同意他们往砖厂送煤,送煤就由席某某、万某某负责。送了一段时间后,发现陈老板又喊江西人在往他的砖厂里送煤。他就江西人的拉煤车堵住了,不准往砖厂送煤。当时江西送煤的人还报了警,蒸阳派出所干警当时还到了现场。后经过协商,以后每个月给他们每吨2元的辛苦费。就这样在之后的2-3年时间里,由陈老板把送煤的数量统计出来后,他每月负责在陈老板那里领钱。2011年他退股之后不久,陈老板找到他,说砖厂的生意不好了,他同意在陈老板那里每个月拿固定的1500元。到2012年年底的时候,他在砖厂拿的钱降到了每个月1000元。这样一直拿到2014年11月。退股之后他于2013年年底和2014年4月份以股金分红为由在陈老板处拿走的3000元和5000元是砖厂在他家后面山上取土石的钱。他拦了两次送煤的车,一次是拦江西的肖老板的车,时间大概是2008年,一次是拦刘老板的车。上述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敲诈陈某某现金116780元的事实。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证明效力综合分析如下:第一,第一次开庭提交的陈某某出具的证明,没有写清楚证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内容过于简单;衡阳县西渡镇合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加盖了公章,没有二个以上人员签字,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陈某某和衡阳县西渡镇合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据证明的内容,被告人修建、维修道路费用没有具体数额,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即使被告人彭某某出资修建、维修了道路,也应该凭相关依据按规定与陈某某结算,而不能以此为借口,采取拦车堵路的方式威胁陈某某,该二份证据与对被告人彭某某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辩护人提交的该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采纳,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第二、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据、刑事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明被告人退赃10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等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退还了被害人赃款10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均可酌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衡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彭某某实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彭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彭某某宣告缓刑。故被告人彭某某本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是在被告人彭某某未退赃、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志玲人民陪审员 陈吉军人民陪审员 陈军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凡洁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