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诉张宝、刘立姜、张昭、喻欢欢、高庆伟、李氏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张宝,张昭,高庆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商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桂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国威,住延寿县。被告张宝,住延寿县。被告张昭,住延寿县。被告高庆伟,住延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被告张宝、张昭、高庆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跃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张昭、高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宝及妻子刘丽姜、张昭及妻子喻欢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以家庭形式分别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年利率均为13.50%,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被告高庆伟及妻子李氏雪保证其债务的履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到期贷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到贷款全部还清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三被告及三人各自的妻子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贷款并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据,证明被告张宝、张昭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的约定。被告张宝、张昭、高庆伟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宝及妻子刘丽姜、张昭及妻子喻欢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以家庭形式分别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年利率均为13.50%,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被告高庆伟及妻子李氏雪保证其债务的履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所签的连带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二、被告张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三、被告张宝、张昭、高庆伟相互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宝、张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跃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永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