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汤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伟东与刘春龙、陈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东,刘春龙,陈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李伟东,男,汉族,1978年9月6日生。被告刘春龙,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生。被告陈玉红,女,汉族,1975年3月13日生。原告李伟东与被告刘春龙、陈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龙、陈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东诉称,被告刘春龙于2013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共计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春龙、陈玉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李伟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2013年3月15日被告刘春龙给其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春龙在2013年3月15日从原告李伟东处借款共计3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刘春龙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伟东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与其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相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春龙、陈玉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应诉,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另外,庭审中原告李伟东主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玉红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均是汤原县户籍,经我院在汤原县民政局调查核实,二被告在汤原县民政局没有结婚登记信息,故无法确认被告刘春龙与被告陈玉红系夫妻关系。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春龙于2013年3月15日在原告李伟东处共计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从2303年3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我院在汤原县民政局调查核实,二被告没有结婚登记信息,无法确认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伟东与被告刘春龙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李伟东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刘春龙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玉红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无法确认被告陈玉红与被告刘春龙系夫妻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李伟东主张被告陈玉红应承担还款责任就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笔35000元借款用于二被告之间的生产、生活。而本案中,原告李伟东并没有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以上主张,故对原告李伟东要求被告陈玉红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东欠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刘春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秀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