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姚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钟燕诉杨学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燕,杨学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钟燕,女,住姚安县。被告杨学华,男,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刘菊,女,住姚安县。原告钟燕诉被告杨学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前夫李应忠于2013年8月22日起一直帮被告家建盖房屋,2013年8月29日19时收工在被告家吃下午饭时,突发疾病,被告和我用微型车将我前夫送到姚安县人民医院抢救,终因高血压引发脑溢血抢救无效死亡。经光禄派出所、光禄司法所、小邑村委会参与我们共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我人民币17000元,此款在2013年9月1日付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12000元,事后,被告于2013年9月7日给付了5000元,余下的12000元到期后我找被告索要,被告始终以家庭困难为由未付我余款。现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协议赔偿我的损失12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当时签订协议我是受胁迫的,原告前夫发病后我同原告一起将他送到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前夫是因高血压引起脑溢血死亡。我帮助他家办理了丧事后,在相关部门的参与下协商解决此事,我当时是在他们的引诱下达成该协议,原告要求的17000元过高,我现在家庭困难拿不出钱来,如果有我会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欲证明双方己在相关部门的参与下就解决此事达成了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予以采信。被告就自己的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钟燕前夫李应忠在为被告杨学华家建房期间,于2013年8月29日下午在被告家吃饭时,突发疾病后被送到姚安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李应忠因高血压引发脑溢血,于第二天死亡。事情发生后,在相关部门的参与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内容为“由被告补偿原告17000元,此款在2013��9月1日付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12000元”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元,剩余12000元至今仍未履行。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给付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前夫李应忠受被告雇请为其户建房,与被告杨学华己形成劳务关系,其在为被告杨学华提供劳务过程中突发疾病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相关部门的参与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此协议是在他人诱导、胁迫下所签订的辩解,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钟燕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学华承担。(原告己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家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发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