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吕文锋、吕某等与谢先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锋,吕某,谢先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0604号原告:吕文锋,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吕某。法定代理人:吕文彪,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原告吕某父亲。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永正,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080831689。被告:谢先优,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红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6023726—9。负责人:邱三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8610433462。原告吕文锋、吕某为与被告谢先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春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鄢高颖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锋及其与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邹永正,被告中财保赣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赖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先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锋、吕某诉称:2015年3月8日20分许,原告吕文锋骑一辆赣C×××××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吕某在丰城市尚庄辖区工业园红绿灯北面附近路段正常行驶,被告谢先优驾驶赣B×××××货车因驾驶不当而撞上原告吕文锋驾驶的摩托车,致两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丰城市交警大队尚庄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先优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谢先优支付了两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经查,被告谢先优所驾驶的赣B×××××货车系其自己所有,在被告中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有效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谢先优应当赔偿两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中财保赣州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两原告损失。故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9702.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财保赣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赣B×××××在我公司仅投了交强险,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谢先优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综合原告吕文锋、吕某的诉称和被告中财保赣州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两原告的诉请是否于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谢先优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行驶于丰城市尚庄辖区工业园红绿灯北面路段时,追尾在前行驶的由原告吕文锋驾驶的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原告吕某),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吕文锋、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两原告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吕文锋住院8天,医疗费用为6822.06元(被告谢先优支付3000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休养2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外院治疗,有情况复查。原告吕某住院8天,医疗费用为4603.81元(被告谢先优支付)。2015年3月18日,丰城市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定[2015]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谢先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9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鉴字[2015]第0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吕文锋因交通事故损伤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15日。2015年4月19日,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认车估字[2015]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赣C×××××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吕文锋)。损失为人民币1060元。肇事车辆赣B×××××所有人为被告谢先优,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吕文锋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2月起在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做泥水工。本案因被告谢先优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文锋、吕某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事故认定书;2、被告谢先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3、保险证;4、原告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5、法医学鉴定及鉴定费票据;6、原告吕文锋驾驶证、行驶证、定损鉴定书;7、证明2份、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蛇口建筑安装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8、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本院认为:原告吕文锋、吕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谢先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财保赣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对被告谢先优造成原告吕文锋、吕某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吕文锋、吕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依法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文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即医疗费6822.0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9682.52元(90天×39268元/年÷365天)、护理费1317.16元(15天×32051元/年÷365天)、营养费480元(30天×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8天×16元/天)、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1060元,共计人民币22239.74元;二、原告吕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即医疗费4603.81元、护理费702.49元(8天×32051元/年÷365天)、营养费128元(8天×16元/天)、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5662.3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根据交强险规定对被告谢先优造成原告吕文锋、吕某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付给原告吕文锋、吕某人民币22962.17元(限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付清);四、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付给原告吕文锋、吕某人民币22967.17元,余款4939.87元由被告谢先优承担,扣除其已付款7603.81元,原告吕文锋、吕某应返还被告谢先优人民币2663.94元(于被告中财保赣州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吕文锋、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吕文锋、吕某负担69元,被告谢先优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徐 春 荣人民陪审员 丁 国 平人民陪审员 鄢 高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剑霞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