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市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伍桂斌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柳市刑一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桂斌,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住柳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8月22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幸芳,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16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寨隆镇南街349号。系被害人韦某甲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丙,女,1957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韦某甲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湘怡,女,2009年1月7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韦某甲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陶某某,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韦某甲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湘怡的母亲。以上四原审附带���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剑锋,男,194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柳州素丽雅制衣有限公司顾问,住柳州市潭中西路20号潭西小区35栋1单元601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蒙晓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廖一励,1991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大学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法律岗职员,住柳州市城中区河东私人开发区B4区12-8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桂斌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韦美姣、韦湘怡、陶冬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柳城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伍桂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韦某丙、陶某某、韦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3586.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桂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韦某丙、陶某某、韦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8401.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桂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1)柳市刑一终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1)柳城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柳城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桂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世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伍桂斌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幸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韦美姣、陶冬雪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剑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一励,以及鉴定人覃蔚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两次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31日晚18时许,被告人伍桂斌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桂B×××××正三轮摩托车(3.4米*1.35米*1.92米)沿洛崖至龙美的沥青路(路宽4.9米,中线应在2.45米处)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古砦乡泗巷村向阳路口处(通往岭头的路口宽为13.8米,通往蔗田的路口宽为11.3米),被告人伍桂斌左转弯往东向岭头村方向行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其右侧车尾部与沿该沥青路自南向北直行的由被害人��某甲驾驶的桂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韦某甲受伤并因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显示,两车碰撞后,被告人伍桂斌的车辆滑出沥青路,停在岭头方向的沙石路上,车尾与西端基准线(沥青路边)相距6.2米,车身与沥青路外东侧石碑相距4米;被害人韦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撞后停在沥青路西端基准线上,车头与被告人伍桂斌的车尾距离为13.2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桂斌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电话,并在事发地等候交警处理。经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检查,被告人伍桂斌驾驶的桂B×××××正三轮摩托车整车不合格,被害人韦某甲驾驶的桂B×××××号二轮摩托车因事故损坏无法检验。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人伍桂斌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超载的桂B×××××正三轮摩托车,在路口左转弯时遇直行的车辆未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害人韦某甲无交通违法行为。最终,认定被告人伍桂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韦某甲无此事故的责任。被害人韦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轨迹、车速以及车辆的安全技能等无法查明,且该车辆已修理完毕。事故发生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指挥。2011年2月11日,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被告人伍桂斌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伍桂斌拒绝签收。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伍桂斌被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害人韦某甲虽系农民,但其生前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先后在柳城县顺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柳城县万通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伍桂斌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86.90元,并造成了��葬费、交通费等方面的经济损失。2011年1月1日,被告人伍桂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00元。被害人韦某甲生前与妻子陶冬雪生育小孩韦湘怡(2009年1月7日出生),并与一姐一弟共同赡养父母韦某乙与韦某丙。2011年5月4日,被告人伍桂斌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中“被害人韦某甲的签名以及公章印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2011年6月3日,被告人伍桂斌向原审法院表示不申请此次鉴定。在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期间,被告人伍桂斌亦未申请对上述材料进行鉴定。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伍桂斌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事故责任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照规定向本院司法鉴定中心移交了被告人伍桂斌的申请。2011年6月2日,本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书面答复:对死者韦某甲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果韦某甲有过错,事故的责任该如何分担的鉴定内容,经咨询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无权认定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问题,以上内容属交警部门的行政执法,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理时间。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柳城县古砦乡泗巷村向阳路口及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伍桂斌和被害人韦某甲的驾驶资格,以及被告人伍桂斌正三轮摩托车的核定载质量为320kg,整备质量为365kg,总质量为685kg。4.被告人伍桂斌供述证实,2010年12月31日晚18时许,其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拉水泥砖从古砦乡泗巷村委回岭头村,在泗巷村向阳路口左转弯,其车头刚出沥青路时,车尾的右侧与被害人韦某甲驾驶的行驶在道路中间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撞。还证实了其发现被害人韦某甲受伤后,借用他人的手机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及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韦某甲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12月31日21时)。6.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伍桂斌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制动系统不合格,与事故形成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韦某甲的二轮摩托车因事故损坏而无法启动进行路试技术检验。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伍桂斌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1年2月28日;被害人韦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1年1月31日。8.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伍桂斌(2010年12月31日21时30分抽血)和被害人韦某甲(2010年12月31日21时死亡,2011年1月1日9时许抽血)的血液中均未���测出乙醇含量。9.车辆载运货物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伍桂斌驾驶的桂B×××××号“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载运的货物水泥砖总质量约为1000kg。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作出了“被告人伍桂斌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超载的桂B×××××正三轮摩托车,在路口左转弯时遇直行的车辆未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11.事故认定书及其他相关文书送达回执证实:(1)被告人伍桂斌于2011年2月11日拒绝签收事故认定书;(2)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是由两位工作人员对被告人伍桂斌当面送达,并有一位见证人在场。12.(2011)柳市中法鉴外委字第201号退卷函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伍桂斌主动投案。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桂斌于1971年8月23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15.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户口簿、寨隆镇更祥村民委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韦某乙与韦美姣生育包括被害人韦某甲在内的三个子女。16.保险单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人伍桂斌所有的桂B×××××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17.收费收据证实,为抢救被害人韦某甲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586.9元。18.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签证登记表和工资表证实,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韦某甲先后在柳城县顺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柳城县万通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工作。19.司法鉴定申请书及笔录证实,2011年5月4日,被告人伍桂斌提出对《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中“被害人韦某甲的签名以及公章印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2011年6月3日,被告人伍桂斌表示不申请此次鉴定。20.2011年5月4日法庭审理笔录证实,被告人伍桂斌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共计14200元,被害人亲属对此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修理费单据欲证实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是车辆的所有者,故该车辆的修理费不应由其主张。所以,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寨隆社区居委会证明”中并未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住在寨隆南街349号的起止时间,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城镇居民身份,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伍桂斌的辩解意见,原判认为:1.在原一审时被告人伍桂斌所供述的“撞击时,车辆已经完成了左转弯的整个过程,并驶出了沥青路”,与其在侦查阶段时所供述的“车头已经出了沥青路进入了通往岭头村的沙石路,……被这架两轮摩托车撞对”相互印证;2.被告人伍桂斌所辩解的“车辆左转弯,车头刚出中线时就与被害人韦某甲的车辆相撞”,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被害人韦某甲一直行驶在道路中间”相互矛盾,且与其在一审阶段、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3.与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里所反映的数据内容存在差异。被告人伍桂斌在庭上称“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正常行驶的道上就已经开始左转弯,并在车头刚驶出道路中线时,与被害人韦某甲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撞击”,经查,被告人伍桂斌的车辆长度是3.4米,而沥青路宽为4.9米。现场图显示:撞击后,被害人韦某甲的车头与被告人某在沥青路的西端边上。根据被告人伍桂斌的上述辩解,可推断出被害人韦某甲的两轮摩托车几乎是在被告人伍桂斌车辆行驶道上的沥青路的西端边缘与被告人伍桂斌的车辆相撞。那么,被害人的摩托车在很大程度上会被撞出沥青路,而不是本案中现场显示的被害人的车辆仍在沥青路上。因此,被告人伍桂斌的该辩解意见是不符合常理的,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4.被告人伍桂斌辩称交警部门向其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是在其被逮捕的当天(2011年2月23日),导致其无法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申请复核,但有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回执》可证实,被告人伍桂斌于2011年2月11日拒绝签收事故认定书,且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是由两位工作人员对被告人伍桂斌当面送达,并有一位见证人在场。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交通事故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对当事人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因此,侦查部门办案程序合法。故对被告人伍桂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杨幸芳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1.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案发后依法收集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2.当事人韦某甲是否占道行驶、事故发生时是否超速行驶以及车辆的行驶轨迹,在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有描述,被害人韦某甲驾车正常直行,并未占道行驶。本案中,拐弯车辆不避让直行车辆,是两车相撞的直接原因。因此,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伍桂斌的车辆在拐弯时不让直行车辆。3.关于酒精测试的问题。柳州市疾病预防疾控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人依照专业的方法并采用���关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作出的《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可证实,从被害人韦某甲(2010年12月31日21时死亡,2011年1月1日9时许抽血)的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含量,测试结果是符合客观事实的。4.被害人韦某甲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并送达被告人伍桂斌。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其《送达回执》为证。被告人伍桂斌接到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即生效,故无需再重新检验、鉴定。5.关于对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的程序问题。经查,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进行工作,即由两位办案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取证,委托另外两位民警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在法��期限内提交事故材料由分管事故的副大队长审核,然后召开事故讨论会,得出讨论结果作出事故认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依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因此,对辩护人杨幸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伍桂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载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未能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左转弯,与被害人韦某甲驾驶的直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伍桂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伍桂斌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伍桂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桂斌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伍桂斌对本案某些细节及其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意见,但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桂斌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被害人韦某甲的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共计142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被告人伍桂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韦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且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伍桂斌应当向被害人韦某甲亲属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被扶养人韦湘怡的生活费41463元(4878元/年×17年÷2人)、被扶养人韦某乙、韦美姣的生活费65040元(4878元/年×20年×2人÷3人),该两项合计53136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支持诉请的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医药费1586.90元,诉请的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06.32元(20534元/年÷365天×3天×3人);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因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但鉴于交通费系实际支出,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对此也没有异议,故予以支持;诉请的车辆维修费2107元,因车辆的所有者是被害人韦某甲的姐姐韦丽红,其并不是本案的附带民事原告人,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各项损失数额合计552766.22元。被告人伍桂斌所有的桂B×××××正三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人伍桂斌予以赔偿。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上述款项中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586.90元,合计111586.9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款项441179.32元,扣除被告人伍桂斌已经赔偿的14200元,被告人伍桂斌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26979.32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伍桂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韦某丙、陶某某、韦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11586.9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桂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韦某丙、陶某某、韦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426979.32元。被告人伍桂斌上诉提出:被害人开摩托车一直走在路中间,且偏往左边车道,车速快,会车未减速,撞上其驾驶的车辆的尾部,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是被害人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合理,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幸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伍桂斌无罪,理由是,1、被害人韦某甲的车辆状况、车速、行车轨迹、两车的撞击点等情况,影响到事故责任的认定,交警部门未能查清,不能对伍桂斌作有罪推定;2、鉴定报告应当有鉴定人签字,并出具鉴定人资质,检察机关未能出具。民事部分,伍桂斌无罪,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符合本案事实,应当采信,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有交通违法行为,已补充出具相���鉴定人资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韦某丙、陶某某、韦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剑锋的意见是:伍桂斌驾驶车辆左拐弯未确保直行车的安全,且事故发生后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交警部门认定伍桂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判认定伍桂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一励的出庭意见是:伍桂斌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如伍桂斌在本次事故中需承担责任,其公司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出具: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两份、《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两份,证实了柳城县驾联服务中心对本案涉及的事故车辆具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及出具检验结果的资质;2、检验人叶汉琪、韦贵文、覃蔚军的资格证书及证明,证实叶汉琪具有交通管理专业的工程系列技术员资格、韦贵文系交通管理助理工程师、覃蔚军具有处理交通事故中级资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一励出具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在一审宣判后于2014年7月23日将一审判决确定的111586.9元保险赔偿款转到一审法院账户。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伍桂斌及其辩护人暨诉��代理人杨幸芳均未能提出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桂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伍桂斌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伍桂斌对本案某些细节及其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对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伍桂斌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被害人韦文海的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共计142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幸芳提出相关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签字,也没有鉴定人资质证明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及的鉴定意见有:1、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系柳城��驾联服务中心出具,有鉴定人盖章,二审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出具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证实了该中心具有对本案涉及的事故车辆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及出具检验结果的资质。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载运货物勘验/检查记录,系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叶汉琪、韦贵文作出,二审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出具证据证实叶汉琪、韦贵文具有相应资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覃蔚军、韦建立作出,二审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出具覃蔚军的资格证书,证实覃蔚军具有处理交通事故中级资格,韦建立可协助覃蔚军处理死亡事故。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伍桂斌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幸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伍桂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伍桂斌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超载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路口左转弯时遇直行的车辆未让行,是造成此次两车相撞并致韦文海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伍桂斌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桂斌的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韦文海无责任。因此,该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上诉人伍桂斌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伍桂斌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伍桂斌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幸芳提出伍桂斌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伍桂斌应当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费、死亡赔偿金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被害人韦文海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且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赔偿款项依法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数据确定,因此,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上诉人伍桂斌应当赔偿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被扶养人韦湘怡的生活费41463元(4878元/年×17年÷2人)、被扶养人韦某乙、韦某丙的生活费65040元(4878元/年×20年×2人÷3人),两项合计531363元;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医疗费1586.90元;误工费506.32元(20534元/年÷365天×3天×3人);交通费500元。合计552766.22元。伍桂斌所驾驶的桂B×××××正三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司应先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伍桂斌予以赔偿。因此,承保交强险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上述款项中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586.90元,合计111586.90元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款项441179.32元,扣除伍桂斌已经赔偿的14200元,伍桂斌还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26979.32元。原判对上述赔偿标准及赔偿款项认定正确。原判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令恰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仁慧审 判 员 方 方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