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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80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李碧玉及书记员莊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1月22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2月15日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院均予准许。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成立某投资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下简称某顺德分公司),营业场所设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某大厦6E室、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某大厦813室。随后,某顺德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派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建设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某安养院、某寺及广州市从化区某度假村为名,并以高利息回报、旅游考察、组织讲座、请吃饭、派礼品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至2011年11月期间,某顺德分公司先后与被害人金某甲等二十六人签订高利息回报的投资协议,吸收公众存款共人民币461.5万元(人民币,下同),投资者共收回利息740431元,损失共3874569元。该公司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人去楼空,资金不知去向。被告人王利于2010年10月份开始,受雇在某顺德分公司任职财务总监,负责游说被害人投资、跟被害人签订投资协议、收取被害人资金、开某收款收据等工作。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王利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金某甲、何某甲、梁某甲、吴某、老某、陈某甲、肖某、李某甲、林某、何某乙、高某、罗某甲、卓某、郝某、欧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罗某乙、李某乙、陈某乙、黄某、蔡某、谢某、陈某丙、董某、金某乙的陈述;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同案人郭某甲、曾某甲、李某丙、曾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杨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材料;企业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协议书、收据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户籍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某寺扩建项目优惠方案、某集团通知、注册登记批复;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利无视国家法律,作为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通过派发宣传单、组织考察、高额利息回报等手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她于2011年7月离开公司,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仅137万元。此外,被告人王利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利于2011年9月离开某顺德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利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我受雇在郭某乙的某顺德分公司负责财务工作,收取投资者款项并转存或现支给郭某乙,发放员工工资、投资者利息、公司的经营开支。2011年3月,我发现该公司是郭某乙用我的身份证注册,后要求郭某乙将法定代表人改为自己。某顺德分公司以投资扩建养老院并以2.5%-3.5%作为利息吸引投资,我不清楚公司有否开发上述项目。被告人王利对同案人郭某乙、曾某丙、曾某甲进行了辨认,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2.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骗取投资款共115.5万元(共签订7份协议,其中2份协议各2万元的投资款是扣除此前合同的利息支付),期间先后收取利息4125元、133328元、19500元、48000元、6000元(转入最后1份投资合同)、600元。在此过程中,王利向我介绍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投资高回报。前三次的投资协议是与王利签订,涉案金额共61.5万元,2011年7月,王利等人有组织我们参加项目。被害人金某甲对被告人王利进行了辨认。3.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妻子潘贞其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骗取投资款共6万元(共签订4份协议),期间曾收取5400元利息,损失54600元。王利是财务总监。被害人何某甲对被告人王利进行了辨认。4.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骗取投资款共1万元,期间曾收取750元利息,损失9250元。5.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骗取投资款共1万元,期间曾收取750元利息,损失9250元。6.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骗取投资款共15万元(2011年11月4日签订协议),期间曾收取3750元利息,损失146250元。7.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骗取投资款共4万元(共签订2份协议),期间曾收取7200元利息,损失32800元。第一次投资时,是由王利收款。被害人梁某甲对被告人王利进行了辨认。8.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及广州从化项目骗取投资款共2万元(2011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期间曾收取400元利息,损失19600元。9.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骗取投资款共17万元(共签订3份协议,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9月9日、9月30日签订),期间曾收取11500元利息,损失158500元。王利是财务总监,向我介绍投资情况,并称有高回报。投资期间,王利负责组织我们投资人的各项活动,其中,2011年8月,郭某乙、王利向我介绍投资情况。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王利进行了辨认。10.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及某老人公寓骗取投资款共23万元(共签订4份协议,第1份合同于2011年7月签订),期间曾收取2000元利息,损失22.8万元。王利是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9月离开某顺德分公司。被害人梁某乙对被告人王利进行了辨认,并对案发现场、名片进行了指认。1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骗取投资款共4万元(2011年9月28日签订协议),期间曾收取1740元利息,损失38260元。12.被害人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骗取投资款共50万元(共签订3份协议),期间曾收取121500元利息,损失378500元。由李某丙、曾某甲负责我的投资事项。曾某乙是该公司的经理,负责跟踪客户投资。王利在该公司担任财务工作,向我介绍投资项目有高回报。投资期间,郭某乙、王利及其他业务员组织我们参观旅游。三次投资都是由王利签订协议。被害人老某对被告人王利进行了辨认。1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骗取投资款共70万元(共签订4份协议),期间曾收取132000元利息,损失568000元。由李某丙、曾某甲负责我的投资事项。该公司的业务员包括曾某乙。郭某乙、王利于2011年7月负责组织我们参加各项活动。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王利进行了辨认。14.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骗取投资款共13万元(共签订2份协议,分别于2011年10月7日、11月7日签订),期间曾收取7800元利息,损失122200元。2011年6月、7月参加了该公司的各项活动,由李某丙负责我的投资事项,可以辨认出郭某乙、王利、李轩。被害人肖某对被告人王利进行了辨认。1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骗取投资款共5万元,期间曾收取13500元利息,损失36500元。由李某丙负责我的投资事项。我投资的5万元直接交给王利。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王利进行了辨认。16.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骗取投资款共20万元(共签订2份协议),期间曾收取33000元利息,损失167000元。由李某丙、曾某甲负责投资事项。王利是该公司的财务总监,向我介绍投资项目有高回报。郭某乙、王利负责组织各项活动。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王利进行了辨认。17.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及在广州建设一所安养院骗取投资款共5万元(共签订3份协议),期间曾收取2450元利息。曾某乙向我介绍某公司的投资项目。签订合同是曾某乙、李某丙共同负责。18.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及在广州建设一所安养院骗取投资款共3万元(共签订3份协议,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10月15日、11月22日签订),期间曾收取600元利息,损失29400元。我听朋友介绍投资该公司有高利息收益。我投资三次均是李某丙、曾某乙共同办理业务,曾某乙还打电话让我介绍朋友投资。19.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骗取投资款共7万元(共签订3份协议),期间曾收取15600元利息,损失54400元。由曾某甲负责我的投资事项。20.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骗取投资款共10万元(共签订4份协议),期间曾收取17983元利息,损失82017元。曾某甲、李某丙、王利负责我的投资事项。第二次投资时,我与王利签订协议。2011年7月,郭某乙、王利负责组织我们活动。被害人何某乙对被告人王利进行了辨认。2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骗取投资款共15万元(共签订4份协议,妻子王某签订),期间曾收取34164元利息,损失115836元。由李某丙、王利负责我的投资事项。王利是该公司的财务总监,向我介绍投资项目有高回报。2011年7月,郭某乙、王利负责组织各项活动。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王利进行了辨认。22.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骗取投资款共23万元(共签订3份协议,其中1份协议由妻子何某丙签订),期间曾收取40260元利息,损失189740元。我与王利签订协议,并将投资款存进王利给的账号。被害人罗某甲对被告人王利进行了辨认。23.被害人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骗取投资款共15万元(共签订3份协议),期间曾收取32967元利息,损失117033元。曾某甲、李某丙负责我的投资事项。2011年7月,王利有组织吃饭等活动,其中2份合同的款项转入王利提供的账户。被害人卓某对被告人王利进行了辨认。24.被害人郝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骗取投资款共5万元(共签订2份协议),期间曾收取9350元利息,损失40650元。李某丙签订协议、开某收据、通知活动安排及利息到期。第一次投资时,由王利经手。被害人郝某对被告人王利进行了辨认。25.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骗取投资款共10万元,期间曾收取26664元利息,损失73336元。曾某甲负责开某收据,李某丙主要是通知其参加活动。26.被害人欧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骗取投资款共22万元(共签订4份协议),期间曾收取47500元利息,损失172500元。王利、李某丙、曾某甲跟进我的投资、签订协议、开某收据、通知活动安排及利息到期。当时是王利向我派发宣传资料。被害人欧某对被告人王利进行了辨认。27.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实我被某顺德分公司以经营江苏省常州市某寺、某安养院扩建项目骗取投资款共10万元,期间曾收取19500元利息,损失80500元。投资的事情是委托金某甲去办理,没有接触该公司的人员。28.同案人郭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受雇在某顺德分公司负责接待旅游考察、帮郭某乙开车、找地皮。郭某乙、“杨总”等人以高利息、旅游、吃饭、讲座等吸引老年人投资,通过签合同、开收据的方式承诺给投资者高利息。某公司的项目有江苏常州某寺装修扩建、某度假村开发。王利是原法定代表人,与李某丙负责开展业务。同案人郭某甲对被告人王利进行了辨认。29.同案人曾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1年3月至6月受雇任职某顺德分公司财务人员。老板娘王利称某顺德分公司以投资或修建工程来吸引投资人投资,以高额利润回报投资人。公司墙上贴有江苏常州某寺的宣传。公司和投资人的协议一般由王利跟投资人签订,我也跟投资人签过几份。我负责开具收据给投资人,王利向投资人收取现金,之后我按照王利的安排,将利润存到投资人的银行账户里,并电话通知投资人。投资人的投资款由王利保存,我不清楚投资款去向。我在职期间收取王利支付的工资共7500元。我离职时公司还没关门。同案人曾某甲对被告人王利进行了辨认。30.同案人李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受雇在某顺德分公司任职财务。2011年6月,郭某乙让我在某顺德分公司工作。某顺德分公司的业务员通过2.5%至3%的月利息来吸引客户投资,通过签合作协议和开某投资款收据的方式收取投资款,投资款转到郭某乙个人账户里。我负责跟客户签合作协议,客户将钱存进郭某乙指定账户后,我用“李轩”这个名字开具收据给客户(开具收据时王利一般都在场),之后定期将利息存到客户的银行账户里。我带过客户去常州某寺、广州从化某度假村考察过,但我没参与这些项目的经营,也不知道公司有无投资经营这些项目。我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收取过六个月的工资共15000元。因为有犯罪前科,所以我使用“李轩”这个假名。王利是公司的总经理,前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总体运作、财务、会计、组织客户考察及吃饭,向客人推介投资项目、吸引投资签订合同等。同案人李某丙对被告人王利进行了辨认。31.同案人曾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受雇在某顺德分公司任职业务员。2011年4月,老乡曾某丙介绍我到某顺德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公司通过请吃饭、旅游、派礼品等吸引客户投资资金,曾某丙给我一本介绍做旅游开发、建寺院和养老院等项目的资料,要求我背熟并寻找投资的客户,然后按照资料介绍。前三个月我没有找到客户,2011年7月,公司请客户吃饭、旅游、派送礼品等,我就陆续找到客户。我介绍过十多个客户,投资共约40至50万元,投资款由公司财务和客户一起到银行转账到老板郭某乙账户里,但我不清楚资金的流向。公司按客户的投资款支付提成,支付过4、5万元工资,还有4、5万元未付。同年9月公司再无发工资,快到春节时,郭某乙说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支付,我就离职。我不清楚资料上的项目的真实性,只去过广州从化的基地。在公司时,老板娘王利叫我用“李敏”的名字,其他员工都是这样称呼我,但我也留下真实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公司。王利负责财务。同案人曾某乙对被告人王利进行了辨认。32.同案人杨某的供述,证实我担任某公司行政总监,某公司以某寺项目吸引投资。某公司在顺德、南海、广州都有分公司,向客户推销投资理财项目,向投资客户借款。33.证人马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我是某村的村长。2011年8月,一名自称郭某乙的人(即某公司董事长)找到我,称要租300亩地,每亩年租金1500元,双方签订了2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但对方一直没付款。我的住处上有郭某乙安装的广告牌,内容为“某老年度假村项目部”。2011年8月的一天,郭某乙带着100多名60至70岁的老年男女过来参观。后来,我电话联系郭某乙,但对方关机了。证人马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3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某大厦六楼6E的基本概况;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某大厦813号的基本概况。35.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王利在冯卯卫生院被公安民警抓获。36.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各银行依法调取被告人王利及同案人曾某乙、郭某乙、李某丙、曾某甲、曾某丙、郭某甲的交易流水。其中,被告人王利的账户与多名被害人的账户有资金往来(被害人将投资款转入被告人王利的账户,被告人王利将利息转入被害人的账户),另,被告人王利有多笔大额款项转入同案人郭某乙、曾某丙的账户。37.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材料,证实某顺德分公司租赁办公场所的情况。其中,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某大厦六楼6E的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由被告人王利签订,并由同案人郭某乙办理有关手续。另,2011年12月21日,某顺德分公司的营业场所经核准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某大厦813号。38.企业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实某投资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法人资格。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利,某顺德分公司的负责人为郭某乙。39.协议书、收据复印件,证实各被害人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投资款的收据,其中某公司的签章人为同案人郭某乙。40.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实某公司与广州市从化市某经济合作社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某公司的签章人为同案人郭某乙。4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利的身份情况。42.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丙、郭某甲、曾某甲、曾某乙等人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的情况。43.某寺扩建项目优惠方案、某集团通知、注册登记批复,证实某寺项目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某顺德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应的协议书、收据、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等证据可知,共有二十六名被害人与某顺德分公司签订高利息回报的投资协议。经核算上述证据,二十六名被害人支付存款总额4715000元,收取利息总额799881元,损失共3915119元。鉴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各项数额少于现查明数额,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仅以公诉机关指控的各项数额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无视国家法律,作为某投资有限公司及某顺德分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金融法规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利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利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结合本案的证据可知,某顺德分公司是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人王利是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某顺德分公司的财务总监,负责组织某顺德分公司的各项活动,向多名被害人宣某、订立协议、收取款项,发放员工工资及投资者利息,支付公司的经营开支等,为某投资有限公司及某顺德分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应当对上述单位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王利在公安侦查阶段辩称其2011年6月离开某公司,庭上先辩称2011年7月离开,后又辩称其不记得具体时间,前后反复,可信性低。而同案人李某丙供称其于2011年6月到某顺德分公司工作后,其开具收据时王利一般都在场,被害人金某甲、陈某甲、何某乙、高某、卓某、肖某均反映被告人王利于2011年7月有组织各项活动,被害人吴某更反映被告人王利于2011年8月向其介绍项目(于8月签订协议),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利于2011年6月至8月期间均在某顺德分公司工作的事实。综上,被告人王利提出的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又,鉴于被害人梁某乙亦反映被告人王利于2011年9月离开某顺德分公司,能与被告人王利提出其提前离开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能相互吻合,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王利于2011年9月离开某顺德分公司,对被告人王利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慧仪审 判 员  李 棠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第17页,共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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