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于翠梅与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翠梅,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124号原告于翠梅,女,1967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跃龙(于翠梅之子),男。被告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车站西街15号院5号楼2层,注册号:110102000589906。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女。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翠梅与被告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福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腾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跃龙与被告城建福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唐泽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翠梅诉称,我于2001年5月入职城建福安公司,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我在职期间,城建福安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4日我以城建福安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无故降薪降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但是城建福安公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综上,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城建福安公司支付我:1、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资295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50元;3、200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平时超时加班费811元、双休日加班费109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6元;4、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040元;5、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住房补贴2100元;6、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年终奖金2910元;7、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承包奖金3500元;8、2001年5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工资差额150元(扣除的工服费)。城建福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于翠梅的诉讼请求。于翠梅入职时告知我公司其社保由原工作单位陕西省翼城县5439厂缴纳。于翠梅在职期的工作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且于翠梅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于翠梅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同意支付于翠梅主张的2001年5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工资差额(工服费)150元。经审理查明,于翠梅于2001年5月1日入职城建福安公司,担任保洁员。于翠梅于2006年起成为项目经理,其正常出勤至2013年12月24日。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于翠梅主张城建福安公司应当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城建福安公司主张于翠梅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于翠梅主张城建福安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城建福安公司认可其未支付于翠梅上述期间的工资,但其仅同意支付于翠梅1960元。于翠梅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950元,2009年之后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每月10日左右支付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于翠梅提交银行卡对账单予以证明。银行卡对账单记载2010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工资支付情况,上述期间于翠梅实发工资数额在2700元至3050元之间不等。城建福安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于翠梅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960元、效益工资840元及保险补贴150元,实发工资超出部分为餐补。为证明其主张,城建福安公司提交工资条予以证明。工资条显示于翠梅基本工资1960元、效益工资840元以及补保险150元。该工资条未显示年份及月份,也无于翠梅签字确认。于翠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于翠梅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平日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城建福安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于翠梅提交2003年1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临时工作表、2006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季节工工资表、员工加值班登记表、报告申请单、2008年7月14日分发表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临时工资表显示2004年7月双休日加班工资70元,2004年1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90元、2005年8月加班工资80元、2005年11月加班工资90元、2005年10月加班工资15元、2005年12月加班工资20元、2006年2月加班工资15元。季节工工资表显示2007年7月加班工资30元、10月加班工资30元、11月加班工资20元、2008年4月加班工资30元、2009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0元、2月加班工资50元、4月加班工资30元、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5元、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5元。员工加值班登记表显示填表人系于翠梅,未显示年份,仅记载4月2日至10月14日加班天数。报告申请单记载于翠梅休息日加班情况,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2.5天、加班工资75元,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加班0.5天、加班工资15元,2012年3月23日至4月21日期间加班3天、加班工资90元,2012年4月28日至5月19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60元,2012年5月25日至6月8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60元。于翠梅在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字。2008年7月14日分发表显示于翠梅领取150元,单位主管处有马东胜的签字,但是该证据中没有载明领取金额的性质。上述证据中均未加盖城建福安公司的公章。城建福安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人李×出庭作证。李×原系城建福安公司员工,于翠梅系李×的主管领导。李×证明:于翠梅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和值班,加班一天30元。加班数统计系由班长统计,然后报送给于翠梅,于翠梅再报送给城建福安公司,最后进行结算。于翠梅作为项目经理有房补。李×称其在职期间,城建福安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其仅在第一页和最后一页签字,但并不知晓内容。城建福安公司以李×与于翠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其证言真实性。城建福安公司主张于翠梅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且于翠梅没有加班事实。于翠梅要求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证明其主张,城建福安公司提交2012年及2013年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考勤表予以证明。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载明2012年3月15日及2013年12月31日,经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城建福安公司项目经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时间均为1年。于翠梅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城建福安公司并未告知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也未公示该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审批的项目经理人数中并不包括其。考勤表记载于翠梅2012年1月2013年12月期间出勤情况。于翠梅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于翠梅主张城建福安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住房补贴、年终奖金以及承包奖金,奖金包括不超出管理费、材料费的兑现奖2500元,其作为项目经理应获得安全奖的40%作为奖金以及材料费节余5%的奖励。为证明其主张于翠梅提交2013年度物业项目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2012年度项目部承包结算清单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照片予以证明。责任书第七条本项目责任费用构成:具体见附件《项目部责任书费用一览表》,包括1、项目负责人年终兑现奖金,2、责任费用(不包括人工):材料费、项目部日常管理费、法定值班费、安全奖励基金,3、项目负责人年终兑现奖金按年度发放,4、奖罚分制度以项目部负责人全年年终奖兑现奖金和责任人所在岗位的基本效益工资为基数,年终兑现奖罚金额在项目负责人按年度发放时进行奖励或扣罚,效益奖金按检查月的次月实施动态调整进行奖罚。第八条项目部分配制度及管理第7项规定,材料费没有超出责任材料费而出现节余情况下,节余款的5%以现金形式奖励项目经理。《项目部安全工作考核办法》第三条奖惩办法第7项规定:项目部年终获得考评后的安全基金的分配,项目经理可获得其中的40%作为安全奖励。《项目部责任书费用一览表》显示管理费2500元、材料费18000元、安全奖800元、兑现奖2500元。明细表系二里沟项目部承包结算费用,载明材料费奖责任人350元,安全奖800元,兑现金额不含安全奖2850元。照片系中国农业银行向于翠梅发送的交易记录,载明2012年12月14日支付2910元。于翠梅称该笔费用系2012年度年终奖金。城建福安公司认可责任书以及照片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照片中显示金额的性质系年终奖金。城建福安公司不认可明细表的真实性。于翠梅未提交2013年度材料节余情况的证据。于翠梅主张2013年12月24日,其以城建福安公司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无故要求其待岗并降薪为由提出离职。为证明其主张,于翠梅提交内部待岗协议书、考勤签到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及录音光盘予以证明。内部待岗协议书载明:甲方城建福安公司,乙方于翠梅。协议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第三条权利义务,1、甲方在乙方待岗期间,组织乙方参加培训、学习和其他活动,2、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基本工资1960元,效益工资待岗期间暂停发放,3、因乙方保险在原单位山西省翼城县五四三九厂缴纳,甲方每月为乙方发放150元保险费,4、乙方在广安门机关待岗,按机关上班时间考勤,周一至周五上午8点至11点,下午1点到5点,按时签到。城建福安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乙方处为空白。城建福安公司主张由于于翠梅不同意待岗决定,双方未能就待岗协议达成一致,故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考勤签到表系于翠梅所拍照片,共两份,第一份显示出勤至2013年12月16日上午,第二份显示出勤至2013年12月24日,考勤中缝处写有:“公司于11月26日决定,让我到广安门待岗,对此我不同意,之所以在签到表中签字,防止公司以旷工计算考勤。”24日考勤记录后写有:“我于12月24日向公司递交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要求公司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鉴于公司克扣我得劳动报酬,未依法给我缴纳社保,且无故要求我待岗并降薪,因此我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请公司按规定给我即时结算工资及其他费用,并按法律规定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24日。”录音光盘共计五份,2013年11月27日于翠梅与城建福安公司副总经理王昊的录音记载:“(于)经理您好,昨天下午宣布的,那我这么坐着算待岗还算什么?还是工资是怎么算?(王)具体我也不太清楚,回头劳资小刘,看她是怎么算。(于)我也不能天天坐着,也不是个事啊。(王)回到劳资报到,你就天天报到就行了。……(于)我还是觉得有点实事干。(王)具体下一步,再说下一步,今天你刚不是头一天来公司报道吗,有什么安排你等劳资部门刘晓红,他有流程。”2013年12月6日于翠梅与城建福安公司党组书记崔长春及汲寿军的录音载明:“(于)你和王经理11月26日宣布撤职。(崔)调动。(于)让我上广安门报到,让我见一下那个东西,让我看看文字上的东西……(汲)他就跟一个调令似的。”2013年12月3日于翠梅于马东胜总经理的录音载明:“(于)马总,11月26日,王经理和书记去宣布那个撤销我的职务到广安门待岗,对此我不同意,我现在写个书面通知交给您。您说待岗,我原来二里沟的单位没有考勤,公司让我签到,如果不签到就算旷工了,我在职期间没有重大失误,没有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我觉得不合适,所以我写一个正式的书面通知,看看公司怎么考虑,给我一个答复。(马)现在是这样,当时是怎么给你说的,但是就让您到广安门吗?(于)当时下了个书面的东西,但是没有到我受理,我现在只知道开会宣布了这个东西。(马)那就放到这。”2013年12月24日于翠梅与城建福安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刘晓红录音载明:“(于)你好,小刘,这是我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你给公司,请公司尽快给我答复,因为公司没有给我上养老保险,工资也给我降了。(刘)行,一会我跟领导说。(于)跟领导说一下吧,好吧。”2013年12月24日于翠梅与城建福安公司总经理马东胜的录音载明:“(于)马总你好,我向你递交一下那个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司没给我交养老保险,我的工资在这待岗又降薪。我书面提出来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公司给我结算工资和一切费用,给公司考虑,到时你给我答复就行。(马)好。”城建福安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经本院释明,城建福安公司表示不就上述录音证据申请司法鉴定。城建福安公司主张由于于翠梅在管理二里沟物业项目期间存在坐收坐支情形,违法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故与于翠梅协商将其调至公司总部上班,且于翠梅未签署内部待岗协议书,该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于翠梅在职期间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故其未给于翠梅缴纳社会保险,并每月支付其相应的社保补偿。于翠梅提起仲裁时未到2013年12月工资支付周期,故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为证明其主张,城建福安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现金日记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载明于翠梅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城建福安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因于翠梅在原单位山西省翼城县五四三九厂缴纳保险,提出不在甲方交社保,协商每月支付150元保险补贴。现金日记账载明2013年1月至4月24日期间费用支付情况。于翠梅认可劳动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上述内容并非其填写,也不知晓上述内容。于翠梅不认可现金日记账的真实性,并表示其系城镇户口,自2008年开始自行在山西老家缴纳养老保险,但没有缴纳医疗保险等其他保险。另查,于翠梅主张2001年5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0元系工服费。城建福安公司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即工服费150元。于翠梅以要求城建福安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工资差额、年终奖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城建福安公司支付于翠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00元;2、城建福安公司支付于翠梅2013年奖金2765.92元;3、城建福安公司支付于翠梅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2950元;4、城建福安公司支付于翠梅2001年5月工资差额150元;5、驳回于翠梅的其他申请请求。于翠梅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录音光盘、银行卡对账单及京海劳仲字(2015)第18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翠梅于2001年5月入职城建福安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于翠梅最迟应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向城建福安公司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翠梅直至2014年10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张权利,故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现城建福安公司对本案时效提出了明确的抗辩,在于翠梅无证据证明本案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于翠梅要求城建福安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0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于翠梅为证明其存在平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向本院提交临时工作表、季节工工资表、员工加值班登记表、报告申请单、分发表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临时工作表、季节工工资表、员工加值班登记表、报告申请单中并未加盖城建福安公司公章,亦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且报告申请单中签字审批人均是于翠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分发表中虽有马东胜的签字,但该证据中并未显示于翠梅领取费用的性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李×虽证明于翠梅存在加班实事,但在于翠梅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借证人证言本院无法确认城建福安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于翠梅加班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于翠梅要求城建福安公司支付200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平时超时加班费811元、双休日加班费109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于翠梅与城建福安公司均认可未发放于翠梅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城建福安公司主张于翠梅在职期间存在坐收坐支情形,违反公司财务制度,故应当按照基本工资发放待岗工资1960元,并提交工资条及现金日记账予以证明。但是工资条及现金日记账中均无于翠梅的签字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城建福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银行卡对账单,本院就于翠梅提出其工资标准为295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于翠梅正常出勤至2013年11月24日,故城建福安公司应当支付于翠梅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2950元。于翠梅虽主张城建福安公司未支付其住房补贴,并提交证人李×的证言予以证明,但如前所述,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李×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于翠梅在职期间享有住房补贴以及城建福安公司拖欠其住房补贴的事实。故本院对于翠梅要求城建福安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住房补贴21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于翠梅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年终奖金即第十三薪,城建福安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度的年终奖金,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短信记录予以证明。但是该短信中并未显示该笔费用的性质,且城建福安公司不认可于翠梅的工资中包括年终奖金。故在于翠梅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城建福安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年终奖金291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就承包奖金一节。于翠梅与城建福安公司签订的2013年度物业项目管理责任书明确规定,于翠梅作为二里沟项目的负责人享有年终兑现奖金、安全奖、材料节余奖。城建福安公司未就2013年度二里沟项目年度考核情况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按照2013年度物业项目管理责任书中规定奖金发放比例向于翠梅支付奖金。现于翠梅未就材料节余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城建福安公司支付其材料节余奖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城建福安公司支付于翠梅承包奖金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且城建福安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故城建福安公司应当支付于翠梅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承包奖金2765.92元。于翠梅主张2014年12月24日,其以城建福安公司克扣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无故要求其待岗降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于翠梅提交录音光盘、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内部待岗协议书予以证明。城建福安公司不认可录音光盘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城建福安公司明确表示不就该证据申请司法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就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录音中的内容显示,于翠梅于2013年12月24日向城建福安公司了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城建福安公司虽称其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城建福安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于翠梅递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于翠梅虽主张城建福安公司存在无故要求其待岗并且降薪的行为,但是其所提交的内部待岗协议书中并无其签字确认,故该协议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于翠梅在录音中虽然多次提及城建福安公司要求其待岗,但城建福安公司相关负责人并未明确表示其系待岗,且于翠梅离职之时未到工资支付周期,亦不存在降薪的事实。故在于翠梅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出城建福安公司无故要求其待岗以及降薪的主张不予采信。如前所述,于翠梅在职期间城建福安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且依据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未到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的工资发放周期,故本院对于翠梅提出城建福安公司克扣其报酬的主张不予采信。城建福安公司主张于翠梅自行在山西老家缴纳社会保险,且每月向于翠梅支付社保补贴,故城建福安公司未为于翠梅缴纳社会保险系于翠梅自身原因造成。本案中,于翠梅自认其于2008年开始自行缴纳养老保险,且劳动合同中确有于翠梅在原单位山西省翼城县五四三九厂缴纳保险,而无需由城建福安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现于翠梅以城建福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于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仲裁委员会裁决城建福安公司支付于翠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00元,而城建福安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其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故城建福安公司应当支付于翠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翠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七百元;二、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翠梅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二千九百五十元;三、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翠梅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间承包奖金二千七百六十五元九角二分;四、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翠梅二OO一年五月一日至二OO一年五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一百五十元;五、驳回于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腾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