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薛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26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甲驾驶苏G×××××号奇瑞瑞虎轿车,在赣榆经济开发区珠海路盗窃连云港赣榆东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太阳能路灯蓄电池(三组)6块,价值人民币3201元。被告人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甲驾驶苏G×××××号奇瑞瑞虎轿车,在赣榆经济开发区珠海路,盗窃连云港赣榆东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太阳能路灯蓄电池(三组)6块,价值人民币3201元。被告人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薛某乙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5)8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照片及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薛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案发后退赔部分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薛某甲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