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等等8人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李某,女,193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段宇涛,扎鲁特旗鲁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谭凤霞(系郭某之妻),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上。被告郭某甲,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郭某乙,男,1969���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被告郭某丙,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郭某丁,女,1950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郭某甲1,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郭某甲2,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郭某甲3,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甲1、郭某甲2、郭某甲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达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宇涛,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凤霞,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甲1、郭某甲2、郭某甲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老伴(已去世)共生育9名子女,长子郭某甲4(已去世)、次子郭某、三子郭某甲、四子郭某乙、五子郭某丙、长女郭某丁、次女郭某甲1、三女郭某甲2、四女郭某甲3,现已成家另过。原告现年迈,无财产、无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为了不拖累子女,考虑现实情况,原告选择在夕阳红托老院安度晚年,原告仅靠低保维持生活,且常年吃药,无法维持生活,现要求各被告每年向原告给付赡养费2800元;原告的今后医疗费用扣除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由各被告平均分担。被告郭某辩称,托老院的一级护理每月1400元,二级护理每月800元,原告的护理是二级。我同意赡养原告,原告不同意待在我家。每年的赡养费2800元过高,我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170元。我同意扣除报销后剩余部分医疗费平均负担。被告郭某甲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170元。我同意扣除报销后剩余部分医疗费平均负担。被告郭某乙辩称,我同意每年给付2000元,我同意扣除报销后剩余部分医疗费平均负担。被告郭某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丁未作答辩。被告郭某甲1辩称,我患有高血压,颈椎病,类风湿性关节炎,左眼白内障没钱治疗,没有劳动能力,每年花很多医疗费。我丈夫也有高血压、颈椎病、腰间盘突出。我与丈夫在依靠国家低保生活,每人每月360元,每月交房租200元,生活很艰难,我承担不了原告的赡养费。被告郭某甲2辩称,我同意承担每年2000元,我不同意原告去养老院。被告郭某甲3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多少为适格。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扎鲁特旗夕阳红托老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十六枚。欲证明:1、原告自2013年10月10日住进托老院,每月费用1400元;2、原告有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并在住托老院期间多次住院治疗。被告郭某质证认为,没有医院的诊断书,所以养老院的证明我不认可。认可每月费用为1400元。被告郭某甲质证认为,我不认可托老院的证明,对每月费用1400元无异议。被告郭某乙质证认为,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被告郭某丙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某甲1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某甲2质证认为,证明是假的,对每月1400元的费用无异议。被告郭某甲3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为,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向夕阳红托老院每月交付的非自理费为1400元,为有效证据。扎鲁特旗夕阳红托老院的证明,因托老院不是医院��它证明不了原告有各种疾病,不予采信。被告郭某甲1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诊断书一份。欲证明其患抽风病、高血压、冠心病。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赡养义务。被告郭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某甲质证认为,有异议。人检查的话都有病,不是大毛病。被告郭某乙质证认为,与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郭某丙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某甲2质证认为,没有病,人检查的话都有病。被告郭某甲3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某甲1患有高血压、类风湿性关节炎、颈椎病,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共生育九名子女,即长子郭某甲4、次子郭某、三子郭某甲、四子郭某乙、五子郭某丙、长女郭某丁、次女郭某甲1、三女郭某甲2、四女郭某甲3,其中长子郭某甲4已���世;长女郭某丁因病不能干活;被告郭某甲1患有高血压、类风湿性关节炎、颈椎病,生活条件一般。2013年10月10日前,原告随被告郭某丙生活,其他子女每年每人承担赡养费6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几个被告协商决定老人送到托老院。除了被告郭某丁和郭某甲1以外其他被告每人每年承担原告的赡养费2800元。协商后,把原告送到扎鲁特旗夕阳红托老院,托老院每月收取李某非自理费1400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郭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甲2、郭某甲3已履行原告每人每年承担原告赡养费2800元的义务。另查明,原告李某有存款6000元,无其他财产,人口地有6亩。本人现在享受国家给付的60岁以上无职业老人每月70元的待遇和低保款每月480元。除被告郭某丁因病不能干活以外,其他被告无特殊疾病。现原告放弃对被告郭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已年迈,国家给付的补助无法满足原告的现在需要,故对原告要求除了郭某丁以外其余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数额问题,因原告的赡养费数额应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经济来源、本人实际需要及其当地的生活消费标准和子女的实际承受能力来确定。被告郭某甲1患有高血压、类风湿性关节炎、颈椎病,生活条件一般,其可比其他有能力承担子女少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甲2、郭某甲3自2015年6月1日起每人每月负担原告李某赡养费220元,被告郭某甲1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负担原告李某赡养费170元,以上款项于每年的6月15日、12月15日各给付半年的赡养费;自2015年6月1日起原告李某的报销后剩余医疗费由被告郭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甲2、郭某甲3、郭某甲1平均负担;被告郭某丁不承担原告的赡养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甲2、郭某甲3、郭某甲1每人承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达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木其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