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兴发电镀有限公司与林尔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兴发电镀有限公司,林尔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慈溪市兴发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四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国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水艇,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尔芬,农民。原告慈溪市兴发电镀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尔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水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尔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兴发电镀有限公司以被告未支付水费、蒸汽费等费用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相关费用36366.9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即时支付相关费用35766.93元。被告林尔芬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镀车间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电镀车间,承包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30日;承包人在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承包车间内发生的一切责任;原告为被告的生产经营提供通电、通水、通路等公用基础设施,车间内部的生产配套设施费用被告自负;原告为被告的员工食宿提供方便,相关费用被告自负;公共设施的使用和维护费用按被告承包车间的使用建筑面积分担;承包期间的水电、蒸汽、环保等费用按原告代收方式操作,承包方应在每月25日之前将费用支付给原告,逾期每日加收本金1%的罚金;合同另对承包费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电镀车间的承包经营。承包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承包电镀车间,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2011年6月,被告将承包车间转让给第三方,2011年4月20日至6月20日期间的水费、蒸汽费等费用35766.93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与周仲达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间承包合同一份、通知二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间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车间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每月的25日前将承包车间的水费、蒸汽费以及其他费用支付给原告,现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承包车间2011年4月至6月的水费、蒸汽费等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即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尔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尔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兴发电镀有限公司2011年4月至6月的水费、蒸汽费等费用3576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林尔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