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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方与被告邓纯绣、张淑芬、余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方,邓纯绣,张淑芬,余燕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张东方,女,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霞,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纯绣,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淑芬,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余燕梅(别名余艳梅),女,1952年7月13日出生。原告张东方与被告邓纯绣、张淑芬、余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方委托代理人黄霞、被告邓纯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芬、余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方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邓纯绣以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承诺短期内偿还,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于2012年12月8日补写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二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余燕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邓纯绣未依约还款,被告张淑芬与被告邓纯绣系夫妻关系,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邓纯绣、张淑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为72000元);被告余燕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纯绣、张淑芬、余燕梅承担。被告邓纯绣辩称,1、答辩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属实,对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异议,但答辩人现在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被告张淑芬与答辩人虽系夫妻关系,但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淑芬、余燕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但被告余燕梅在庭审前向法庭表示不清楚本案借款,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只是证明被告邓纯绣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邓纯绣以需偿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口头承诺在银行转贷后即归还该笔借款。当日,原告按照被告邓纯绣的要求向邓友锦9030218010100100091734账户、邓孝根9030218010100100091752账户、邓承海9030218010100100091761账户、邓锦东9030218010100100091725账户分别转入42339.72元,余款30641.12元转入邓友传9030218010100091743账户。被告邓纯绣借款后,未在承诺期限内偿还,故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张东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为二年,利息按1分5厘。此据。借款人:邓纯绣(签字)。2012.12月28日。担保人:余燕梅(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邓纯绣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余燕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邓纯绣与被告张淑芬于2008年11月18日在三明市三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邓纯绣与被告张淑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东方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存款明细账、银行转账凭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原件和复印件为据,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淑芬、余燕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邓纯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余燕梅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有被告邓纯绣、余燕梅签字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该借贷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被告邓纯绣未在约定的借期二年内还款,被告余燕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纯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有关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邓纯绣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余燕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余燕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余燕梅应对全部债务(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余燕梅有关其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淑芬与被告邓纯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邓纯绣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邓纯绣、张淑芬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纯绣、张淑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72000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二、被告余燕梅对被告邓纯绣、张淑芬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被告邓纯绣、张淑芬、余燕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朝辉代理审判员  张明健人民陪审员  李贵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恩典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