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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长兴山洲橡塑有限公司与湖州泰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山洲橡塑有限公司,湖州泰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长兴山洲橡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013696-9。法定代表人:施正德。委托代理人李星、孙亮,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泰丰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6238432-5。法定代表人:吴移泽。原告长兴山洲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泰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山洲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泰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长兴山洲橡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月27日,双方进行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5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拖欠不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经对帐,被告确认:至2015年1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50元。被告湖州泰丰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湖州泰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已接受货物并经对帐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该在原告催讨下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泰丰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山洲橡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5.5元,由被告湖州泰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051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