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水华诉吴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华,吴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吴水华,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吴海霞,女,1973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吴水华诉被告吴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从事装修和板材出售。2013年度,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将货送至其指定的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198号。2014年1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木板款共1836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3月份中旬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板材销售及装修工作。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198号。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836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中旬付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由其署名的欠条。此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板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板材,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水华货款18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海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