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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盛文诉张泽军、第三人周银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789号原告盛文,男,43岁,汉族。诉讼代理人张绍良、赵婷婷,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泽军,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第三人周银成,男,49岁,彝族。原告盛文与被告张泽军、第三人周银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学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文的诉讼代理人张绍良、赵婷婷,被告张泽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银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文诉称,原告系楚雄市鹿城盛世华都家具城的经营者。2012年3月16日,原告(字号:盛世华都家具城)与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西北片区上章一村、上章二村、田心、华家、观音寺、山脚六个村民小组签订了《楚雄市东瓜镇盛世农贸批发市场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出资建设楚雄盛世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原告享有农贸市场建成之日起20年的承租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上千万元建成市场,并将市场承包给周银成经营,周银成随后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将该农贸市场内1幢7-8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一年,一年内免收租金,租期届满需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另行协商租赁事宜。然而,2014年7月30日,被告与周银成之间的租期届满,原告与周银成之间的市场承包合同也经双方协商解除,但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又不搬离房屋。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续签合同或搬离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然占有原告的房屋,被告使用房屋不支付租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泽军立即从楚雄盛世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内1幢7号、8号临街商铺搬出,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违法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7500元(1500/月×5个月);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泽军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出房屋之日止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按1500/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泽军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们签的合同是和第三人签的,即便是和原告签的,我们也是被招商引资进去的,是作为第三人的合作伙伴。原告招商不运作,市场开业才一个多月就关闭,给我们商家造成人力、财力、物力损失,利益得不到保护,农贸市场方也没有给我们一个满意的说法。原告诉请的房屋占用费在合同里没有约定过,不能成立,我们住在里面是为了守着我们的货物,我们是无辜的受害者,诉讼费用只能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周银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盛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楚雄市东瓜镇盛世农贸批发市场投资建设合同》,欲证明原告在楚雄市东瓜社区投资盛世农贸批发市场并取得该农贸市场自建成之日起20年内的承租经营权;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照片,欲证明东瓜社区盛世农贸批发市场为经政府批准规划,由原告建设的合法建筑物;3、《农贸市场承包经营协议》,欲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市场承包协议》,从原告处获得盛世农贸批发市场10年内承包经营权;4、解除合约,欲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市场承包经营协议》已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的事实;5、《盛世综合农贸市场租赁合同》,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间约定的盛世综合农贸市场内商铺的租赁期限已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泽军对原告盛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泽军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1、照片6张,欲证明市场的情况及市场办公室里没有悬挂营业执照的事实;2、对外招商广告2张,欲证明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招商广告才租房屋的事实;3、收据,欲证明被告支付转让费的情况;4、收据2张,欲证明被告将铺面转让过来后支付水电费的情况及被告铺面没有通水通电的事实;5、押金收据,欲证明被告支付押金的情况。经质证,原告盛文对被告张泽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与原告的关联性存在重大瑕疵;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在此之后均在使用房屋;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实际交纳的押金及卫生费合计为2031元,其余的费用不是被告交纳的。第三人周银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盛文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原告在楚雄市东瓜社区投资盛世农贸批发市场并取得该农贸市场自建成之日起20年内的合法承租经营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了第三人周银成与原告签订《市场承包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了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市场承包经营协议》已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实被告与第三人间约定的盛世综合农贸市场内商铺的租赁期限已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泽军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仅能证明盛世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对外招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证实被告实际承租盛世综合农贸批发市场7-8商铺并实际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实了被告交纳了押金及卫生费共203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盛文系楚雄市鹿城盛世华都家具城的经营者。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西北片区上章一村、上章二村、田心、华家、观音寺、山脚六个村民小组签订了《楚雄市东瓜镇盛世农贸批发市场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出资建设楚雄盛世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原告享有农贸市场建成之日起20年的承租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建成了市场,并将市场承包给第三人周银成经营,周银成随后与被告张泽军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将该市场内1幢7-8号(每间有40多平米)商铺出租给被告张泽军经营,约定租期一年,一年内免收租金,租期届满需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另行协商租赁事宜。2014年7月15日,原告盛文与周银成协商解除了市场承包合同。2014年7月30日,被告与周银成之间的租期届满,但被告张泽军未与原告盛文续签租赁合同,也不搬离租赁商铺。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续签合同或搬离商铺,但被告至今仍然占有原告的商铺,一直使用商铺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盛文全额出资建设楚雄盛世综合农贸批发市场,享有农贸市场建成之日起20年的承租经营权。被告张泽军未与原告盛文续签租赁合同,也不搬离租赁商铺,其长期占用该商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盛文对该商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泽军不与原告盛文续签租赁合同,就应该归还原告另行出租,且应承担一年免租金期满后占用房屋的费用,占用期间的月租金按5元/平方米计算。故对原告盛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泽军提出其是被招商引资进去的,原告招商不运作,给其造成人力、财力、物力损失的抗辩理由,因盛世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已经免收一年的商铺租金,且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楚雄市盛世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内1幢7-8号商铺;二、由被告张泽军支付给原告盛文免租金期满后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2000元(每月5元/平方米×80平方米×5个月),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张泽军实际搬出房屋之日止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按400元/月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泽军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张泽军执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学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