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8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一,个体服装经营者。被告人胡某一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2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罚款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一于2015年4月1日1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无锡市学前街大桥中学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胡某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乙醇)/ml(血液)。被告人胡某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证人XX龙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收集的反映查获胡某一经过的录像及被告人胡某一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一的身份事项。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一的违法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