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毅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毅方敲诈勒索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577号罪犯刘毅方,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湘乡市,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0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毅方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7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刘毅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毅方系累犯,同时也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三类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3次;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毅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累犯、“三类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毅方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