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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郭某与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641号原告郭某,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茹云飞,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某,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郭某诉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永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茹云飞,被告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商某甲,2013年9月12日出生。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尤其是被告经常在外酗酒,经常很晚回家,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撒谎说是去大连,而实际上是与同事在��国酒店居住三天。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要钱说有应酬,原告拒绝后,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孩子今后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等实际发生由被告负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第一、同意离婚。第二、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第三、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经单位同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6日婚生男孩商某甲。婚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一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口角打架。2014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另租房居住至今。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调、冰箱各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起诉离婚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男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请求抚养权,本院考虑原、被告婚生孩子现在不满两周岁,现由被告父母照看的实际情况,应判归原告抚养对子女成长有力。关于子女探视应依法确认。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商某离婚。二、婚生子商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可每月探视商某甲两次,每月第二个星期五及第四个星期五下午五点接走,周日下午五点送回。四、婚后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归被告所有,电视机、空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交),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晶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