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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伟与岳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岳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71号原告刘伟,男,29岁。被告岳红军,男,43岁。原告刘伟与被告岳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原告给被告所承包的修武山水文苑·华公馆工地供水泥,双方约定一吨水泥285元,供货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所供货的货款62200元,并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至今。现起诉要求:⒈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200元;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622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原告给被告所承包的修武山水文苑﹒华公馆工地供应千业牌水泥,双方约定水泥价格为(含路费)285元/吨,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后经原被告结算,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修武山水文苑﹒华公馆1#2#6#8#楼,千业水泥款从2013年9月10至2014年8月份还欠水泥款共计大写:陆万贰仟贰佰元整(¥622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伟货款6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为678元,由被告岳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曹君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