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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青生与林建娇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77号原告:陈青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根雄,(特别授权)。被告:林建娇,经商。原告陈青生与被告林建娇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生起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夏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作为该借款的经手人签字确认。被告与夏某约定:月利率为1.5%,半年付息一次。半年后,该笔借款的第一期利息到期,出借人也急于用钱,遂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无力支付。因原告系该笔借款的经手人,出借人夏某经常催促原告,要求原告负责为其讨回该笔借款,原告无奈只得自己筹措资金先行替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18000元。原告认为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代被告还款,其还款行为也未违背法律及社会公德,因为自己的代偿行为使被告与出借人夏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客观上使被告获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及基于该18000元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陈青生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与夏某是朋友。被告在国外发货柜,2012年1月,被告说自己要借钱,所以原告帮她向夏某借了200000元,当时原告和夏某说清楚钱是林建娇借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钱是夏某在原告家中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月3日在青田水南中国银行营业点将200000元的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将钱存入自己开设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并在中国银行营业厅里面书写了借条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借条上经手人处签字后将借条交付给夏某。2012年7月,夏某自己要用钱,让原告叫被告还钱,原告联系被告,被告刚开始说自己在广州,后来就联系不到了,原告没有办法只能替被告先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林建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青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张、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3日向夏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将款项存入其开设在中国银行的账户的事实;4、收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其向夏某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的事实;5、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证人夏某出庭陈述称: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不认识。原告跟证人说他朋友林建娇要借钱,证人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所以在2012年1月3日在原告家中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原告和证人说利息是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条是之后原告拿给证人的,原告在借条上写自己是经手人,但证人认为原告是担保人。2012年7月,证人自己要用钱向原告要求还款,钱是原告在2012年7月10日还给证人的,在原告家中现金交付给证人,共计还了本金200000元和利息,利息有多少不清楚。原告还钱之后,证人将借条原件交给原告,没有出具收条,收条是今年1月4日补写给原告的。被告林建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1月3日向夏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借款由原告经手交付的事实;证据四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7月1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其向夏某的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与夏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3日,由原告经手,被告向夏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被告经原告转交向夏某出具了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在借条经手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7月,夏某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偿还,同年7月10日,原告代被告向夏某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夏某将借条原件交原告收执。2015年1月4日,夏某补签收条交原告收执。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建娇向案外人夏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与夏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夏某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无法定及约定的义务代被告偿还了其向夏某的借款,使被告与夏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被告因此获得了利益,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有权要求受益人即被告偿付原告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被告偿还的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增加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建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青生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林建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洪钰玲人民陪审员  林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