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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刘某某,农民。被告张某某,干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文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9日之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89000元(捌万玖仟元),借期分别为六月和一个月,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9000元,并按约定的5%利率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实际借给我本金是50000元,2013年11月9日打下借条,11月10日在工商银行的柜员机上转给我46500元,扣去了一个月利息3500元,原告让我打71000元的条子,我与原告是通过柴双介绍认识的,柴双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71000元中包含六个月利息21000元(即3500元/月×6个月),到第七个月我给付原告10000元本金,其中50000元借款我用了30000元,柴双用了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9日被告张某某、担保人柴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从原告手中借款7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证据二、2014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元。证据三、2014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证据四、2014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证据五、2014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证据六、2014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六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说法,2013年11月9日的借条中的71000元包含借款本金50000元,六个月的利息21000元。证据二是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的剩余利息500元加上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利息3500元,合计4000元。证据三、四、五、六借条上写的均是利息钱。被告张某某未举证。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及手印,2013年11月9日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2014年8月18日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为借款利息,该部分利息被告未向原告实际支付,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三、四、五、六均系原件,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及手印,能够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先后六次给原告出具借条,合计89000元,证据一为2009年11月9日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柒万壹仟元¥71000.00元,借期6个月,(2013、11、9至2014年5月9日止),借款人张某某,手机号139××××5028,身份证号××,2013年11月9日,担保人:柴双,身份证号:××,如张某某到期不还,由我给还款,2013.11.9”,对该笔借款,双方认可月利率为5%。证据二为2014年8月18日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肆仟元正(¥4000元)其中2014年7月9日至8月9日利息500元,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利息3500元”。证据三、四、五、六借款数额、内容相同,即“今借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正,¥35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30日、10月9日、11月9日、12月9日,借条上有张某某本人签名及手印。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9000元,并按约定的5%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9日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为71000元,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被告称此款包括21000元利息,本金只有50000元,原告在柜员机上转给46500元,扣去了一个月利息3500元。被告的上述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014年8月18日借条中明确记载4000元为利息,并非本金,原告却以被告欠其借贷本金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30日、10月9日、11月9日、12月9日的四张借条上载明的3500元,被告认为是利息,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且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71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4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娜